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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1119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119號

原告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簡淳璇
訴訟代理人
吳家祥
被告
偉漢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張漢聲
被告
被告
張漢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偉漢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張漢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伍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簽訂企業財務規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等委任原告尋求媒合各金融機構融資締約機會之事宜,即原告協助被告等人申請融資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含以上);約定期間為4 個月,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約定報酬以被告等申請融資總金額的百分之九計算之;並約定自簽立合約之日起至有效期間後一個月內,被告自行向金融機構或透過其他第三人申請金融機構融資者,被告等應以被告等申請融資總金額之百分之五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原告。

㈡原告遂於簽約後執行各項規劃、整理案件作業。經原告評估各金融機構之貸放條件後,於104 年8 月31日正式媒合被告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趙婉棋申辦50萬元之企業貸款,並由趙婉棋及其同事即訴外人林子申於同年9 月2 日前往被告公司進行訪廠及徵信作業進行融資放貸之作業程序。惟被告偉漢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03 年8 月6 日僅成立一年,且於104 年3 月3 日發生退補紀錄,故為申請融資需委託同業保證人,原告便委由訴外人蔡宜學擔任,然嗣因訴外人蔡宜學不符合保證人資格,被告公司亦無其他同業保證人之人選,系爭融資案即暫時擱置。詎原告於104 年11月2 日發現中租公司已於同年9 月30日核撥50萬元予被告公司。原告為此通知被告張漢聲給付服務報酬,其竟以貸款係由訴外人林子申協助辦理為由拒絕給付。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總計7 萬元【4 萬5,000 元(計算式:50萬9 %=4 萬5,000 元)+(計算式:50萬5 %=2 萬5,000 元)=7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等給付原告7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企業財務規劃契約書、盛華金國際企業- 產品部融資規劃評估方案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其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申請融資之總金額50萬元的9%計算之服務報酬即4 萬5,000元,為有理由。

㈡本件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6 條約定,被告如於委任期間內,自行申請或委任他人辦理上開委任事項者,被告應給付之申請融資總金額之百分之五之違約金,經查,其後被告向原告稱已透過第三人林子申申請完成委任事務乙情,業已如前述,然就原告主張之依約計付違約金部份,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依兩造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係以被告自行或另委任他人辦理完成委任事務,應給付違約金申請融資總金額之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即2 萬5,000 元,然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原告完成委任事務時,僅約定申請融資總金額之百分之九之委任報酬,其違約金之約定已占原告因委任契約可能取得之利益之過半數,顯然其違約金之約定甚高。又原告亦自承係因被告公司無法即時覓得其他保證人為由,本案暫時擱置等語,可認原告因處理本件委任事務,僅止於申請融資之前階段作業,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有限;按系爭契約第5 條服務報酬係依各階段分別計費包含簽約前之顧問諮詢費、簽約後之財務規劃/ 整理案件等、送件予金融機構後至融資方案核准時處理費用;經斟酌社會經濟狀況、本件事務成本、事務完成歸責事由,本院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 元,始為適當。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計算式:服務報酬4 萬5,000 元+ 違約金5,000 元=5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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