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25號
- 原告
-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明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展
- 參加人
- 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有文
- 訴訟代理人
- 劉泰緯
- 被告
- 齊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25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0日向參加人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購買「升學王」國中及高中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自民國102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11月28日止,共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580元,分期總價為92,880 元,如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因東森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是以東森公司對被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給付4期即自103 年4月28日後未再繳付,尚積欠82,560元計算式:【92,880-(2,5804)=82,560】,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60元,及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分別於103年10月7日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及104年3月10日辯論期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伊向東森公司反應系爭教材高中課程部分與學校課程完全不同,國中課程僅部分相同,且教材未更新,甚至是好幾年前之舊教材,足見系爭教材有瑕疵,然卻無法退貨。
(二)、分期付款約定書上所載公司名稱甚小,並未於7 日鑑賞期前提供予伊,且東森業務員並未說明分期付款業務係委由原告辦理,亦未讓伊看完該約定書內容,致伊權益受損。
四、參加人則稱:伊為出賣人僅委託原告辦理消費者之分期付款業務。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非可為其有利認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560元,及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