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459號原 告 劉怡伶 被 告 蔡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陸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為DXB-913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二段220 巷巷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疏忽,自後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邱家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8410-YE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22,460元(含工資5,544 元、烤漆14,566元、零件2,350 元)修復。原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屢次與被告和解未果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並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致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邱家銘支出額外交通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精神慰撫金5,000 元、訴外人邱家銘工作往返之交通費用共計4,665 元(自103 年12月9 日至103 年12月15日,計算式:355 元+355 元+345 元+335 元+335 元+335 元+345 元+260 元+335 元+325 元+355 元+345 元+345 元+335 元=4,665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板小調字第239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經核屬實,且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車號000-000 號車輛(即被告駕駛車輛):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情(參見上開卷第5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疏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費用22,460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電子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為99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2,350 元、工資5,544 元、烤漆14,566元,亦有上開維修估價單及電子統一發票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10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3 年11月10日止,已使用約4 年2 個月。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2,350 元經折舊2,000 元後餘額為350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867 元,第2 年折舊547 元,第3 年折舊345 元,第4 年折舊218 元,第5 年折舊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350 元(計算式:2350元-867 元-547 元-345 元-218 元-23元=350 元)】,加計工資5,544 元、烤漆14,566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460元(計算式:350 元+5,544 元+14,566元=20,460元)。 ㈢交通費用部分: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係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邱家銘工作往返所生之額外費用,其並非本件請求權人,自難謂原告據此受有損害,故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辦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訴訟事宜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惟本件原告請求者乃系爭車輛之損害,並非人格法益受侵害,又因系爭車輛事故所致之精神痛苦屬於間接損害,並非侵權損害賠償之範疇,實難認原告請求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