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900號原 告 李葦哲 被 告 陳○○ 年籍資料及聯絡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年籍資料及聯絡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金額部分縮減為6,60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6日下午,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3 巷巷口處,因未減速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通過,並讓行進中之人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車道,致與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復零件費用6,6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10月15日新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考,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佐以兩造在警詢時均自承被告騎乘系爭自行車從安民街3 巷左轉安民街方向,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安民街往安康路2 段方向直行時,發生擦撞等語,顯見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被告騎乘系爭自行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致撞擊系爭機車,被告即有過失,且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行為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當時已14歲,應有識別能力,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五百三十六。經查,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機車,已支出零件費用6,600元,有原告提出之泓泰車業收據及前引系爭機車之車 損照片為證,本院觀諸該收據所修復之項目與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之部位相符,確為回復原狀所必要。惟依上開說明,零件之修復,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之費用,而系爭汽車為102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即104年8月16日,已使用2年3月,故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6,600元應折舊5,369元(計算式:⑴6,600元×0.536=3,53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⑵【6,600-3, 538】元×0.536=1,641;⑶【6,600-3,538-1,641】元× 0.536×3/12=190元;⑴+⑵+⑶=5,369元),是依上開 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即零件費用為1,231元 (計算式:6,600元-5,369元=1,231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即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1月4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住所,依法加計10日計算送達生效時間即同年11月14日)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按兩造 訴訟之勝、負比例,諭知兩造各自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