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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建小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建小字第4號

原告
陳吉隆
被告
旭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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