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建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建小字第4號原 告 陳吉隆 被 告 旭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簽立系統櫃(下稱系爭系統櫃)買賣契約,後於103 年12月11日簽立抽屜配件買賣契約,並由被告負責安裝,然於103 年12月20日安裝過程中,被告所指派之師傅即訴外人鄧岳豐因施工不慎鑽破櫃體,現場僅作臨時填補。嗣後雙方協商賠償事宜,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無瑕疵之櫃體,惟被告僅同意加貼1.8 公分板或原告加錢後加貼磨邊明鏡,雙方協商破局。因被告給付之系統櫃有破損,顯然違背出賣人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按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實無消滅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及民法第360 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復按所謂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統櫃仍在安裝過程中,尚未交付原告,被告應自行承擔標的物之危險,依上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被告實際給付之系統櫃因安裝不慎而破洞,顯有不具備系統櫃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直接請求被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復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系統櫃於交付前因安裝不慎而破洞,被告給付之系統櫃顯有瑕疵,給付顯不符合債之本旨,原告需額外付出修補費用,依上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負起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系統櫃因被告指派之師傅因施工不慎鑽破,師傅顯有過失,而師傅受雇予被告,被告自應對受雇人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5 分之1 系統櫃價金新臺幣(下同)24,575元(122, 875/5=24,575元)、安裝保護措施19,000元(室內12,000元、室外7,000 元)、垃圾清運費用10,000元、安裝工資10,000元,共計63,575元(計算式:24,575元+19,000元+10,000元+10,000元=63,57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57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原告於103 年10月6 日簽立工程合約書,施工項目為原告家中系統家具工程項目(包含主浴櫃、公浴櫃、臥房2 門衣櫃),約定工程款為182,000 元(下稱第一次工程)。於上開工程施工完畢後,原告再於103 年12月11日請被告報價另一組系統家具工程項目(包含內置抽【老婆區】、領帶格架等,下稱第二次工程),原告於第二次工程原想自行安裝節省運費,故該報價內容不含施工費用,被告並估予優惠價14,850元,後因原告不知如何施工,故要求被告幫忙介紹師傅,被告乃介紹適合師傅並告知師傅出門一趟至少要2,000 元基本工資,經協調工資降為1,600 元後原告始接受,故該次安裝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師傅。詎103 年12月20日師傅前往施工時不慎造成系統櫃側面板破損(面積約1 塊錢硬幣大小),所受損害約1,000 元,被告得知後積極協助處理原告與師傅間承攬瑕疵一事,被告就該次安裝工程並未與簽立任何承攬契約,安裝師傅亦不受雇於被告公司,自無須負任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於103 年10月6 日,向被告購買系統傢俱(含主浴櫃、公浴櫃、臥房2 門衣櫃、臥房3 門衣櫃、主臥房衣櫃)合計新臺幣(下同)182,000 元,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派施工人員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之居所施工完畢。原告再於同年12月11日向被告追加訂購系統傢俱(含內置抽25高、領帶格架、內置抽22高),雙方約定價金14,850元,報價不含施工,由原告自行安裝,然原告未能尋得師傅前往安裝,遂委託被告聯繫師傅至上址安裝,並約定由原告自行支付工資1,600 元予師傅。嗣於103 年12月20日,由師傅至原告上址安裝系統傢俱,因師傅施工不慎造成衣櫃側面產生1 元硬幣大小之破損等情,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493 號刑事案件認定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案之重點厥為:㈠被告於103 年12月20日所進行之第二次工程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統櫃受損是否屬於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規範之範疇;㈡施工師傅是否係被告之受雇人或履行輔助人及被告是否應就師傅於103 年12月20日前往原告上揭住處進行施工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統櫃受損負責,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非屬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規範之範疇: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亦有明文。另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不完全給付乃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查本件系爭系統櫃業已完工並由原告受領後,原告始於同年12月11日追加內置抽、領帶格架工程,系爭系統櫃係因追加工程施工師傅之行為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此觀第一次工程合約書及第二次工程合約書可知,第一次工程之施作項目乃針對系爭系統櫃主體即本件遭毀損之櫃體予以施作,而第二次工程乃針對系統櫃內內部抽屜,故第一次工程業於103 年10月30日施工完畢,此情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493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反面),足見該第二次工程之施作確於原告實已受領系爭系統櫃櫃體本身後,故本件原告主張遭毀損之系統櫃乃第一次工程之施作項目,而該毀損係因第二次到場施作師傅之疏失造成,核與商品本身之瑕疵無涉,是本件系爭系統櫃已因被告完成施工並交由原告受領後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即原告,從而,本件核與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無涉。 ㈡本件被告實非侵權行為之責任人: 查本件係因施工師傅於103 年12月20日前往原告上揭住處進行施工不慎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繫於該名前往施工之師傅是否係被告之受雇人或履行輔助人,茲敘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該名前往施工之師傅乃被告所雇用,第一次182,000 元及追加的16,500元均包含施工費,且其係將施工費用交予被告,沒有看過第2 份合約,被告手上有一份沒給原告的合約書,上面有記載師傅工資云云。然由被告起訴狀所陳2 份工程合約書可知,第一次工程之工程合約書附註欄清楚記載:「1.以上報價不含申請施工許可竣工費用(依個案而定);2.以上報價不含管委會清潔費用…以上工程完工後保固期5 年,永續服務」(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二次工程之合約書則於附註欄載明:「1.以上報價不含施工,業主自行安裝」,並於下方手寫記載「師父工資1600,另付師父」(參見本院卷第5 頁),觀諸上開第二次工程合約書之內容核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中供原告確認並表明確認就下單生產之合約書相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參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亦利用LINE通訊軟體表明同意,此情除可由原告將該份合約作為起訴依據予以判斷外,亦有原告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6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另有一份記載師傅工資之合約書未提出云云,並非實在。 ⒉另由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可知,第二次工程並未包含到場施工師傅之工資,此由原告於通訊過程中表示「那拿來我來裝」一語亦可窺知一二(參見本院卷第60頁),此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春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名師傅在業界安裝系統櫃還蠻有名的,所以需要時會找他,第一次工程部分,因為工程本身需要師傅施作的部分是整個系統櫃,所以直接與師傅約定安裝工資為總工程款之一成,且由公司直接將工資交予師傅,而第二次工程部分因為需要師傅施作的部分比較少,所以報價不含施工,由業主自行安裝,是因為原告要求所以幫忙聯繫師傅到場施工,本件一開始與師傅談妥客人需給付給師傅之工資是2,000 元,因為原告殺價,所以最後坦妥之金額是1,600 元,且由客人另外給付師傅工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被告法定代理人上開所言核與上開第二次工程合約書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僅係代原告該名師傅聯繫施工事宜,該名師傅與被告並無僱傭關係。 ⒊又所謂履行輔助人,係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者而言。然由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可知上開第二次工程乃係原告要求被告代為聯繫師傅到場施工,於施工當日係由師傅自行依照自己工作計劃的步驟及內容,決定工作項目及次序,並實施完成工作,其完成工作的過程及方法皆是自行獨立處理所有事項,不受被告之指示及命令,故難認到場施工之師傅為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原告與被告間之第二次合約應僅限於組裝零件本身,並不包含施工部分。 ⒋綜上所述,到場施工之師傅鄧岳豐實非被告之受雇人,亦非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自無庸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