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建簡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建簡字第14號
- 原告
- 楊學禮
- 被告
- 啟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韋至
- 訴訟代理人
- 宋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 年間訂立模板工程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攬施作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福州街口利嘉建設公司新建大樓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價額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370 元計算,以實做實算方式支付,實領金額90%,保留10%為工程保留款,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始由被告支付工程保留款,原告依約施作後,被告前兩次雖有遲延給付之情形,然均有依系爭契約支付90%之款項,然就第三次工程款(系爭工程之水箱、地下3 、4 樓部分),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部分(2,968 平方公尺),被告依約應給付90%款項988,344 元,然被告實際僅支付772,200 元,迄今尚積欠原告216,144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44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被告所發包予原告之工程,其中就系爭工程水箱及地下4 樓部分,兩造業已結算付清,系爭工程地下3 樓部分原告因部分工程未施作完成,故被告已就原告施作完成部分給付完畢,且原告未施作完成部分,被告尚另委請他人完成工程,被告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於104 年間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價額每平方公尺以370 元計算,以實做實算方式支付,實領金額90%,保留10%為工程保留款,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始由被告支付工程保留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本院卷第3 頁參照)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然被告否認原告已完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固提出利嘉建設公司出具之計算表為憑(本院卷第44頁參照),然參諸證人即利嘉建設公司之工地品管張嘉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44頁【即利嘉建設公司出具之計算表】,是否有見過該附表?)答:這是我寫的。是地下3 樓模板工程,裡面記載的是模板數量的計算。模板工程總數量為1407.29 平方公尺。(問:上開模板工程是否為原告所施作?)答:當初是原告進場施作,但是原告並沒有將上開總數量的模板工程施作完成,就因為與上包商有糾紛,而沒有再進場施作,至於原告實際完成的數量,因為沒有完成,所以無法去做統計,之後是由被告施作完成。單就該張表格無法單純細分模板、滿舖或升板工程。(問:是否曾與我【即原告】協商就地下3 樓的部分,僅剩106 平方公尺未施作?)答:當初協商的時候,原告還沒有完成全部工程,數字的部分我已經不記得了,是原告有提出壹個數字,但是就利嘉公司的立場,我們僅要支付1407.29 平方公尺的款項,下包之間如何約定不是我們要過問的。協商的時候,原告出工的方式已經沒有按照當初約定應該施作的方式,原本應該請求兩造與我一起協商,但是時間一直兜不起來,所以是原告獨自來找我。…當初證人林(即證人林啟正)與原告來時,是由原告自行手寫施作完成及未完成的部分,並不是依照上開附表來確認,至於實際數字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55至57頁參照)。本院審酌證人張嘉正既已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在系爭工程施工之情形、原告向其確認已施作及未施作部分之過程,且其與兩造間現未有何親屬、僱傭關係,自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可能,其前開證言應足以採信。是依證人張嘉正前開證言,可知原告雖有施作系爭工程,然其與被告間發生糾紛後,即未再施作系爭工程,且因原告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故無法統計其實際施作之部分,而證人張嘉正亦未曾與原告確認已施作及未完成之部分,原告所主張完成之部分均是其自行計算之結果,是原告是否確已完成其所主張之系爭工程,已難信為真,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提出得以請求上開款項之證據資料,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依系爭契約業已完成其所主張施作完成之部分,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洵屬無據。
㈡至證人即與原告一同施作系爭工程之人林啟忠固於本院證稱:伊記得簽立系爭契約時,是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出面洽談及簽約,但是簽約時所蓋的印章及簽約的對象是原告。系爭工程地下3 樓之部分因有升板工程而無法一次完成,所以有部分模板工程未完成,然該部分經伊、原告、證人張嘉正共同討論後,證人張嘉正有就前揭計算表具體指出原告未完成之部分應係106 平方公尺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參照),然證人林啟忠為與原告共同施作系爭工程之人,其前揭有利原告之證詞難免流於偏頗且迴護原告,且其所證有與證人張嘉正核對後經證人張嘉正確認原告已施作及未施作部分乙節,與證人張嘉正上開所證之內容齟齬,自難憑採,是無從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14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