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建簡字第4號原 告 沈睦傑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盧新卿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肆萬零參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承攬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樓頂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改建套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7 月25日動工;被告起初要求原告承攬砌兩間廁所含水電配管、衛浴設備,並在被告格間之套房內電路配線,與套房內及廁所部分施作天花板與安裝燈具等,但於施工期間一再變更、追加,原告均先口頭告知應追加之金額與坪數,經被告確認後才施工,原告亦陸續提出估價單報價,雖亦催促被告在估價單上簽名確認,惟被告藉詞迴避,堅不簽認。嗣原告依同年7 月29日估價單所示報酬與坪數,向被告報價並請領第一期工程款時,被告同意系爭工程由原告繼續施作,並於同年8月4日交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然原告將廁所磁磚鋪設完成,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時,被告表示待完工後一併請領,原告於同年9月1日最後一日施工完成並備妥估價單請領202,680元工程餘款時,被告要求增加書 桌插座,原告當時有表示所攜帶材料不足,經被告同意待他日請款時安裝;原告於同年9月9日再以電話請款時,遭被告刁難,其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置理。因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結算金額為275,180 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70,000元與原告同意折扣之浴室塑鋼門1,000元、浴室花磚1,400元及書桌插座100元(合 計2,500元)後,被告尚欠工程款202,680元(計算式:275,180元-70,000元-1,000元-1,400元-100元=202,6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 一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為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略以: ⒈被告既審酌評估103年7月29日估價單所示計價方式與內容後,同日交付工程款70,000元與原告,且無異議,足認估價單內容已經被告默示同意,爾後被告又追加水電部分,是系爭工程全部總價款應為275,180元。觀諸同年7月29日估價單內容,相較於同年9月1日最終估價單,除天花板有更改材質及施工範圍外,其餘被告有爭執浴室項目,兩份估價單所示數量相同,若被告認原告就浴室項目有溢報,於同年7 月29日原告請款時即應有表示及拒付70,000元,顯見被告對約定內容無爭執。 ⒉總工程款應依103年9月1日估價單所載275,180元計算,扣除被告已付70,000元及原告同意折扣之2,500元後,被告 應給付工程款202,680元。而依被告書狀內容,可知被告 不爭執之項目與金額為浴室地板墊高4,600元、浴室防水4,600元、浴室貼地磚共9,400元、浴室塑鋼門共9,000元、水電(不含追加工程)共2間(下稱系爭水電工程)76,000元、追加工程之客廳插座共200元等。 ⒊被告爭執追加工程之房間電視插座80元、房間插座400元 及廁所插座200元等項目,應已包含在系爭水電工程76,000元內云云,然見被告陳情書第5頁,可知被告自認此部分乃追加項目,與系爭水電工程無涉,是追加舊房間及廁所之工程費用。 ⒋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瑕疵或未依約施作部分,縱有瑕疵,被告主張減少之數額亦不合理,該等瑕疵非無可能係被告占有、使用期間產生,要難遽認原告交付之工作有瑕疵。又兩造就系爭工程無書面契約,估價單亦未詳載材料及應達於何程度品質,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達約定施工品質及有瑕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⒌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與實務見解,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時,應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由被告以書狀表示「我只好自行修這個破洞」、「我不得不另尋求其他師傅,而放棄這個團隊」,顯未踐行催告程序,自不容以被告自行僱工修補之費用扣抵原告之工程款。又依被告所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9月23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消費爭議申訴書(下稱系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系爭申訴書)內容,被告並無指明瑕疵項目及定有相當期限請求修補之意思,是被告所辯系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及系爭申訴書有踐行通知修補瑕疵義務,顯屬無據。且系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之發文日期為103年9月23日,對照被告提出之垃圾清運估價單,日期為同年月7 日,可知被告未踐行通知義務。另原告所發斗南郵局103年9月16日第166 號存證信函非拒絕修補,而係說明被告於變更天花板高度指示時,原告已詳實告以第2 號房角落處理會有困難,並經被告同意自行處理。 ⒍原告否認被告所辯應扣除垃圾石塊之吊車與清運工資34,500元,且被告於原告停止施工後,仍僱工完成,對何部分廢材料及垃圾屬原告應清運範圍,未舉證說明,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又被告提出之垃圾清運費用,逾一般合理、必要之費用。再者,原告確已將施工材料自1樓搬至6樓,拆除部分亦已施作完畢,依1位工人1天計為1 工,系爭工程1天共計3位工人進行拆除搬運,拆除搬運期間持續3 日以上,此為被告於「民事答辯一狀」第3 頁自認「拆除時,有廢石塊,碎磚頭及水泥塊,唯數量不多」、「水電工得自己拆除及清運自己的廢料」,是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⒎被告爭執矽酸鈣板明架工項面積差異,因天花板木工製作過程,為合於裝潢空間實際形狀、大小等,本需裁切制式規格木材,致生耗損,且原告施作前已明確告知被告,此一工項因水平高度不一,非大面積施工,各項空間零碎,天花板無法以單一大平面面積計算,復裝潢施工前估算材料用量,本即可能存在誤差,不能因此合理誤差即謂數量有浮報溢領。 ⒏被告爭執浴室4吋砌磚、浴室牆面打底、浴室貼壁磚及浴 室外牆粉光之坪數部分,按一般室內裝修慣習,門雖鏤空,但需加裝門楣及垂直抓角等複雜工序,不同工序均需加計單一浴室門面積各1 坪;又系爭工程新建浴室時,係保留部分舊牆3 坪,另於他部砌磚,新砌磚牆實際施作面積及耗材為5 坪;因被告對裝修工程不熟悉,致誤解舊牆面積毋庸打底及貼壁磚,另中間隔牆砌牆雖僅計1 坪,然實際施作時內外兩面均需施工,是浴室4吋砌磚面積5坪加計兩間浴室各1扇門2坪,共計7 坪;浴室牆面打底含內牆打底之砌磚面積5坪加計門2坪,及外牆打底之砌磚面積5 坪加計門2坪及舊牆3 坪,共17坪;浴室貼壁磚為砌磚面積5坪加計門2坪、舊牆3坪及中間隔牆1 坪與無法再生利用裁切餘料1坪,共計12坪;暨浴室外牆粉光坪數即砌磚面積5坪。 ⒐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機關)104 年7 月2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浴室牆面打底乙項,僅計算10.01坪,惟砌磚部分已達5坪,內外牆打底為10坪,浴室由5 坪新砌磚加上舊牆面,尚有舊牆及中間牆另一側需打底共4坪,浴室牆面打底至少需計14.01坪。 ⒑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浴室貼壁磚乙項,僅計算5.61坪,惟砌磚部分已達5坪,尚有中間牆另一側及舊牆共4坪需貼壁磚,至少需計10.61坪。 ⒒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浴室外牆粉光乙項,惟砌磚部分已達5 坪,粉光坪數應相同,故系爭鑑定報告只計算3.84坪,應屬漏算。 ⒓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浴室4 吋砌磚、浴室牆面打底及浴室貼壁磚部分,均針對門鏤空部分註明門組部分另外計價,然門組部分,原告並未另行就繁複工序單獨計價,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另行計價為何漏未指明,故應亦另計算。 ⒔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機關104 年10月19日鑑定報告書函(下稱系爭第一次鑑定報告函),就矽酸鈣板明架瑕疵程度,認「其數量其微」,坪數為0.15坪。然該部分既未經合意施作,系爭鑑定報告亦未計算此部分,原告亦未向被告收取此部分工程款,被告亦無庸扣減,是被告指需扣10,000元,毫不可採。 ⒕系爭鑑定報告就LED桶燈瑕疵程度,認為雖非LED燈,然燈筒及所指省電燈泡均係新品,是縱需扣除LED燈,依市價6顆LED燈為1,280元。原告認插座及燈泡已達約定施工品質,且否認係被告所辯之二手材料。又當時因被告臨時要求原告購燈泡,原告遂至附近賣場購買,每顆199元共6顆,總計1,194元。 ⒖系爭鑑定報告就廁所插座瑕疵程度,認為無法辨識為瑕疵,且經勘驗為新品;惟文字所述「一衛浴間…未能通電」,係被告自行所指內容,而非事實,原告提供乃無瑕疵之廁所插座。 ⒗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蓋被告雖辯稱有定期通知瑕疵修補義務,卻早於103年9月7 日前已自行處理完畢,未盡通知義務,且原告否認兩造於103年9月1 日有通話。況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申訴書,被告自認原告未提及工程垃圾、天花板未完工及第3 號房電錶更換等,另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第3 點自認:9月1日天花板算大致完工,一周後只有自己補了幾塊板子等語,即被告於103年9月8 日已自行修繕,顯係在被告為消費申訴前,是被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為無理由。 ⒘被告所稱垃圾堆積,未經舉證,且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未經通知即自行清除,難謂有情節重大或被告居處空間自由受限制。且被告所辯來回奔波,然完工後原告因被告拒付工程款需費時聲請支付命令及起訴,苦主乃原告,被告所為奔波起因於訴訟準備,難謂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程度。被告未就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如何受侵害且達情節重大及提出訴請精神損害賠償與本件爭執有直接因果關係之證據,故被告主張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6月28日約定總工程款241,900元,一開始原告要求被告先給付三分之一材料費, 被告於同年7 月29日即給付70,000元,超初工程順利,且原告於同年9月1日完工,當日上工時就將同日估價單給被告,其後於同年9月9日來電要求付款,被告告以工程有缺失及未施作,請求改善,原告即表示請被告接存證信函。又新包商進場施工,因原告留存之垃圾需要清運,再與原告連絡亦遭拒接。依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已重申拒絕修補,故原告主張被告未請求修補,應有誤解。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認無瑕疵且不爭執之項目為:⒈浴室地板墊高4,600元、⒉浴室防水4,600元、⒊浴室貼地磚9,400 元、⒋浴室塑鋼門10,000元、⒌浴室花磚1,400元、⒍水 電部分76,000元、⒎客廳插座200元、⒏書桌插座100元。又原告同意扣除浴室塑鋼門鎖1,000元、浴室花磚1,400元及書桌插座100元。 (三)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迄未補正: ⒈被告為使用便利,要求兩間廁所加裝插座共二個,事後發現一個以拆除之舊品充數,故無作用,核屬瑕疵給付甚明,且民間裝修工程未約定施工品質應屬常態,然衡諸經驗法則,定作人豈有同意承攬人使用二手材料之理。 ⒉兩個房間冷氣機插座位置過高,被告要求修改至人手可及高度後,但原告只修改一個。 ⒊原告於103年9月9 日來電要求結清尾款,被告告以上開缺失及廁所門鎖應更換為可上鎖之型式,原告不滿,即宣稱要被告接存證信函。 ⒋原告現知第3 號房安裝之110V電錶,不適用在房間,應改為冷氣用之220V電錶,卻因為原告南部另件工程趕工,未事先購置備用。 ⒌第3 號房廁所置物架因未使用塑膠塞子而係竹筷,造成無法鎖緊而會鬆脫傾斜。 ⒍第1 號房門下緣有一道15公分裂痕,應是搬動拌水泥鐵桶時,不慎擠壓到門而造成。 ⒎原告於103年8月28日夥同天花板師傅開始安裝天花板工程時,只有交代師傅相關業務,沒有與被告打招呼就離去;關於材質部分,原告說明不清楚,致師傅來了,確定材質好壞,且師傅同意更換才沒問題;又於同年9月1日大致完工,屋頂剩下一個三角形區域待補,師傅表示此部分不在範圍內,因原告一直沒有回覆,原告於數日後自行修補。⒏第3號房內LED燈泡2 盞,其一因使用拆下且故障之螺旋燈泡才被發現。又因之前第3號房發現LED燈泡係使廢棄之舊的省電燈泡,被告因此於104年4月1 日將燈組拆開檢查,發覺其中5個使用舊燈泡,共有6個燈組使用舊燈泡,核屬瑕疵給付甚明。 ⒐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系爭工程有以下項目浮報坪數、溢收工程款之瑕疵,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本文、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減少報酬83,188元,且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 ⑴原告未施作之46,035元: ①矽酸鈣板明架3坪,共3,450元。 ②浴室4吋砌磚2坪,共9,200元。 ③浴室牆面牆面6.99坪,共16,077元。 ④浴室貼壁磚6.39坪,共15,336元。 ⑤浴室外牆粉光1.16坪,共1,972元。 ⑵瑕疵部分之2,073元: ①矽酸鈣板明架在第2 號房遺留約0.15坪之三角處未施作,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屬瑕疵,被告自行修補,應扣除173元(計算式:1,150元×0.15坪=173元)。 ②LED桶燈應減少報酬1,800元(計算式:300元×6個) 。被告現在無從確知原告所用品牌及價額,且參照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現況照片,可知原告使用之省電燈泡規格不一,被告僅得提供訪價結果,即每顆省電燈泡單價多於百元以下,而原告卻以每組450元計價,故 被告僅請求減少報酬1,800元應屬有理。 ③廁所插座有一個未通電,應減少報酬100元。 ⑶重複計價580元: 103年9月1日估價單第12項即系爭水電工程,已記載「 套房內2個電源插座、1個冷氣插座、電視插座、網路插座等」,詎原告另對房間電視插座80元、房間插座400 元及冷氣插座100元額外計價,此應為原告重複估價, 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580元為無理由。 ⑷垃圾清運34,500元: ①依103年9月1日估價單第8項記載,原告本應負責清理系爭工程所生廢棄物,並證明已施作完成。因原告未修補完成即避不見面,更遺留系爭工程所生廢棄物在現場,經被告於原告電話聯絡付款時,告以上情,原告置之不理,更拒接被告電話,被告另僱工清除,支出清運費34,500元。又因廢物數量非微,均堆放高樓層,且該公寓未配備電梯,經清運人員告以倘徒手上下樓搬運,所需工資更有高於使用吊車之可能,故被告方支出此項費用。 ②花費34,500元是次一工程承攬人要求;又全工程需拆除部分,只有管道間約3尺長×1尺寬×2尺半高,拆 除時有廢石塊、碎磚頭及水泥塊,惟數量不多,此屬水電工工作,所以1人2天工作,只能算2工即4,000元。 (四)被告於103年9月1 日原告來電請求給付工程款時,就系爭工程存在諸多瑕疵已如實告知並請求修補,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嗣至新北市政府申訴,並將瑕疵一一敘明在系爭申訴書上,由市府工務局隨函檢附與原告,原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是被告已盡定期催告修補瑕疵義務,至為灼然。 (五)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認原告施工不善,除構成承攬瑕疵擔保外,亦構成不完全給付,又原告(按:書狀誤載為被告)估價過程浮報坪數,施工過程草率敷衍,被告請求修繕卻斷然拒絕,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去函亦避不見面,令被告屆齡70歲長者來回奔波,嚴重影響生活品質,侵害被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遭受心理難以忍受之創傷,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亦主張抵銷。 (六)原告已在估價單第10項列出浴室塑鋼門,故鑑定機關104 年12月8 日鑑定報告書函(下稱系爭第二次鑑定報告函)認有漏算門組價格,應屬誤會等語。 (七)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於103年6月間承攬被告就系爭房屋發包及陸續追加之系爭工程,且陸續於同年6月9日、同年月28日、同年7月10日、同年月25日提出估價單報價,被告於同年8月4日交付工程款70,000元。又系爭工程於同年9月1日施工 完成,原告亦提出同日估價單二紙,詳列各項工程之品名、單價、數量及總價,扣除被告已付之70,000元後,向被告請領202,680元工程餘款,惟被告未給付,原告再於同 年9月9日以電話向被告請款,其後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同年9月1日估價單二紙、斗南郵局103年9月16日第166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除提出同年9月1日估價單外,另提出原告未爭執之同年6月9日估價單、同年月28日估價單、同年7月10日估價單、同年月29日估價單各乙紙為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103年9月1日估價單內容,系爭工程總金額為275,180元,內容包括原工程之矽酸鈣板明架、浴室地板墊高、浴室防水、浴室4 吋砌磚、浴室牆面打底、浴室貼壁磚、浴室貼地磚、拆除材料搬運、浴室外牆粉光、浴室塑鋼門、浴室花磚、系爭水電工程即「套房內2個電源插座、1個冷氣插座、電視插座、網路插座、C1325馬桶、L2200面盆鏡組及毛巾置物架浴室內冷熱水管、排水管、房內電源均接至電錶預留(下稱系爭水電工程)」,與追加工程之LED桶 燈、客廳插座、房間電視插座、房間插座、冷氣插座、廁所插座與書桌插座等,原告自認扣除浴室塑鋼門1,000元 、浴室花磚1,400元及書桌插座100元,被告亦自認系爭工程無瑕疵且金額亦無爭執之項目有:浴室地板墊高4,600 元、浴室防水4,600元、浴室貼地磚9,400元、浴室塑鋼門10,000元、浴室花磚1,400元、水電部分76,000元、客廳 插座200元與書桌插座100元,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其中追加工程之房間電視插座1組80元 、房間插座4組400元及冷氣插座1組100元與系爭水電工程所列工作不同,後者為系爭房屋內原有房間所加裝,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重複計價共580元。然觀諸103年9月1日估價單內容,系爭水電工程特別註明「套房內」,且數量為2間,又記載之方式為「『2個』電源插座、『1 個』冷氣插座、電視插座」,與追加工程所記載之「房間電視插座『1組』」、「房間插座『4組』」、「冷氣插座『1組』」,數量及單位有明顯不同;衡情,原告在同日 之估價單內,分別為「個」與「組」之不同記載,應有相互區別之意;再佐以原告在上揭存證信函中主張系爭工程乃「改建套房」工程,且於書狀主張追加工程之插座品項乃施作在舊套房內等節,悉為被告所未爭執,暨被告在歷次書狀提及系爭房屋內之房間時,設有第1至第3不等之編號,是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較為可信,是被告所辯原告有重複計價580元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四)就被告爭執矽酸鈣板明架、浴室4 吋砌磚、浴室牆面打底、浴室貼壁磚、浴室外牆粉光之實際施作坪數有浮報與矽酸鈣板明架、LED桶燈暨廁所插座均有瑕疵等節,經送請 鑑定機關鑑定後,其結果如下,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考: ⒈矽酸鈣板明架實際施作坪數:本項已施作完成,現場以實際施作數量為丈量依據(含損耗數量),現場量測尺寸為23坪。 ⒉浴室4 吋砌磚實際施作坪數:本項已施作完成,依工程估價慣例現場以實際施作數量為依據,非原告所指門鏤空一併計價,因門組已另行計價,不再重覆計價,現場量測尺寸(含損耗數量)為5坪。 ⒊浴室牆面打底實際施作坪數:本項現場已施作完成,現場以實際施數量測尺寸為10.01坪,含天花板上方隱藏部分 ,門鏤空部分不計價,因門組已另行計價,因本工程為隱藏式工程,現場壁磚已施作完成。 ⒋浴室貼壁磚實際施作坪數:本項現場已施作完成,現場以實際施數量為丈量依據,門鏤空部分不計價,因門組已另行計價,現場量測尺寸(含損耗數量)為5.61坪。 ⒌浴室外牆粉光實際施作坪數:本項現場已施作完成,現場以實際施數量為丈量依據,現場量測尺寸(含損耗數量)為3.84坪。 ⒍矽酸鈣板明架瑕疵程度:第2 號房天花板三角處是被告自行雇工施作,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本項原告未施作,且數量其微,又含蓋於第2 號房間範圍內,依本業施工慣例,為求全室美觀完整,施工單位應一併施作完成,經現場鑑勘本項為瑕疵部分。 ⒎LED 桶燈瑕疵程度:本項現場燈具已施作完成,非原告估價單所列LED 燈,而是省電型燈泡之燈具,本項材料與功能都不符,經現場勘驗本項燈具為瑕疵部分。 ⒏廁所插座瑕疵程度:本項現場廁所插座已施作完成,且一間衛浴間插座已由被告更換過(因原告安裝成品未能通電),經現場勘驗檢視全為新品,無法辨識為瑕疵。 (五)原告主張浴室4 吋砌磚、浴室牆面打底、浴室貼壁磚及浴室外牆粉光等品項之坪數,應如103年9月1 日估價單所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經鑑定機關鑑定後,亦認為上開品項所載坪數確有溢算之情,已如前述,堪信被告所辯可採。雖原告仍執陳詞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漏未計算中間牆或兼有舊牆云云,然鑑定機關在系爭第二次鑑定報告函文中,除重申上開品項經現場測量之數據及計算結果外,並以圖例詳為說明計算之依據,觀其計算之數據與圖例內容,已然將中間牆、舊牆之部分,一併納入,是原告空言否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計算數據,即難憑採。 (六)因原告對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第2 號房天花板三角處有一面積0.15坪之部分未施作,且LED 桶燈品項係採用省電燈泡而非約定之LED 燈等情,並未爭執,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此部分瑕疵,可以採信。 (七)原告主張廁所插座並無瑕疵,固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前揭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就此部分係「無法辨識為瑕疵」,自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被告抗辯應減少此部分報酬100元,難認有理由。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載有:「且一衛浴 間插座已由被告更換過(因原告安裝成品未能通電)」,且原告主張此乃被告自行所指內容等語,參諸系爭鑑定報告前後文義,如鑑定機關認為原告安裝之插座成品確有未能通電之瑕疵者,自無可能作成「無法辨識為瑕疵」之結論,堪認原告上開主張非虛,是此部分無從為原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八)因原告據以計算浴室4 吋砌磚、浴室牆面打底、浴室貼壁磚及浴室外牆粉光等品項之坪數確有與實際不符之情,已如前述,惟此部分非屬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僅原告有溢算工程款之情,是原告就此部分工程款應重新計算如下: ⒈矽酸鈣板明架之工程款應為265,450元(計算式:1,150元×23坪=26,450元) ⒉浴室4吋砌磚之工程款應為23,000元(計算式:4,600元× 5坪=23,000元)。 ⒊浴室打底牆面之工程款應為23,023元(計算式:2,300元 ×10.01坪=23,023元)。 ⒋浴室貼壁磚之工程款應為13,464元(計算式:2,400元× 5.61坪=13,464元)。 ⒌浴室外牆粉光之工程款應為6,528元(計算式:1,700元× 3.84坪=6,528元)。 ⒍另系爭第二次鑑定報告函雖補充:浴室4 吋砌磚、浴室牆面打底及浴室貼壁磚關於門組鏤空部分,現場並無砌磚及牆面和貼磁磚,致不予給付;又門組部分因原告未列出單項計價,致未含於系爭鑑定報告內,應補充每一門組單價4,200元,共2 組,總計8,400元等語,然稽之兩造不爭執之103年9月1 日估價單內容,第10項已然約定浴室塑鋼門兩組共10,000元(原告同意扣減1,000元),顯見兩造已 就門組部分有約定,自無再爰用上開意見之必要。 ⒎基此,被告就上開坪數有溢領部分主張抵銷,於46,035元(計算式:【29,900元-26,450元】+【32,200元-23,000元】+【39,100元-23,023元】+【28,800元-13,464元】+【8,500元-6,528元】=46,03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九)第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至三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固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就矽酸鈣板明架在第2 號房有0.15坪範圍未施作、LED桶燈係使用省電燈泡而非LED燈暨系爭工程廢棄物未清理,嗣由被告以34,500元委請他人處理,應依序以173元、1800元及34,500元抵銷云云,然 則: ⒈依被告在「陳情書」中第5、6點內容自認:到了最後一天,屋頂還剩一個三角形區域待補,師傅說這部分沒在內即收拾工具離去,伊想師傅會回去報告原告,再決定如何處理,那知沒有回覆,數日後伊只好自行修補這個破洞。隔了約一周,到了9月9日突接原告來電要求結清付款,告以前項缺失等語,足見被告於修補上述矽酸鈣板明架瑕疵時,尚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原告修補,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應以此部分瑕疵173元抵銷云云,即無足採 。 ⒉就LED 桶燈之瑕疵部分,因被告亦未提出曾定期請求原告修復之證據,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應以此部分瑕疵抵銷1,800元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廢棄物已經清理,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曾於103年9月9 日原告以電話請款時,告以此情,然為原告所拒絕處理,因此支出34,500元請第三人清運,復舉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憑。然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並無拍攝之時間、地點,佐以被告迭次在書狀中自承有請其他承攬人施工,且施工時間與原告重疊或密接,則該照片所示之廢棄物是否確屬系爭工程中所生,已非無疑。又稽諸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日期為103年9月7日,早於被告 所自認於同年月9日電話中催告之時間,故依上開說明, 被告既未先行催告,自無從主張減少報酬。 ⒋至被告嗣於104 年11月24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抗辯業於原告103年9月1 日來電請求工程款時,告知瑕疵並請求修補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因此一抗辯係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對支付命令依法聲明異議時起,逾1年後首次提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項抗辯自難憑採。⒌另被告雖提出之系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及所附系爭申訴書,因參諸系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說明一記載:依被告103年9月19日消費爭議申訴書等語,可知上開消費爭議申訴書與函文,均係於被告已經修補第2號房未施作0.15坪矽酸鈣板明架等瑕疵之後所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者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浮報坪數、施工草率又拒絕修繕,且避不見面,致年屆70之被告來回奔波,侵害被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故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並抵銷工程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有何受到侵害之事實,暨被告為就本件訴訟所為主張權利之行為,是否即得認為已然侵害被告居住安寧,是被告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即乏依據,不能認有理由。 (十一)另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房間冷氣插座其一太高、廁所門鎖非可上鎖型、所安裝電錶非冷氣用220V、第3 號房廁所置物架鬆脫等瑕疵,微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自認系爭工程瑕疵內容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臚列,顯已有捨棄上開抗辯之意思,且被告亦未對上開辯詞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難認有理由。 四、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工程固有第2號房矽酸鈣板明架尚缺0.15坪未補及LED桶燈未使用LED 燈之瑕疵,然被告既未行踐行定期通知原告修補之程序,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請求下列承攬報酬226,645 元(明細臚列如下,已扣除原告自認折扣之2,500元)及被 告已付之70,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156,645元。 (一)矽酸鈣板明架26,450元。 (二)浴室地板墊高4,600元。 (三)浴室防水4,600元。 (四)浴室4吋砌磚23,000元。 (五)浴室牆面打底23,023元。 (六)浴室貼壁磚13,464元。 (七)浴室貼地磚9,400元。 (八)拆除材料搬運26,000元。 (九)浴室外牆粉光6,528元。 (十)浴室塑鋼門9,000元。 (十一)系爭水電工程76,000元。 (十二)LED桶燈3600元。 (十三)客廳插座200元。 (十四)房間電視插座80元。 (十五)房間插座400元。 (十六)冷氣插座100元。 (十七)廁所插座200元。 五、綜上,原告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於156,645元(已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有理由;被告主張 抵銷者,於46,035元之範圍內核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抵銷要件相符而有理由;兩造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1 日完成,為兩造所自認,是依首開規定,被告本應給付承攬報酬,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依被告異議狀所載為103 年11月20日)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52,21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及鑑定費50,000元),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各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