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
- 原告
- 旺村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蕙真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秉叡律師
- 被告
- 恒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貞
- 訴訟代理人
- 蔡書桓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進行國安局A、B兩棟「屋頂泡沫混凝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雖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8日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初估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4,554元、40,979元(含稅,下同),但以實做實算為準。系爭工程伊於103年1月3日完工,依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為84,920元。詎被告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工程於系爭報價單說明之施作厚度為10公分,原告控制不良造成泡沫混凝土厚度超量,A棟厚度為12.28公分、B棟厚度為11.18公分,原告報價時與實際施作時之厚度差異太大,因此追加之水泥15,840元【A棟多44包、B棟多66包,每包144元,計算式:(66+44)144,見本院卷[下稱同卷]第57頁背面】、工資10,560元【A棟多44包,每多1包所增加工資105元、B棟多66包,每多1包所增加工資90元,計算式:4,620元(44105) +5,940元(6690),同卷第62頁】及待工費用4,500元【A棟缺水泥待工,工資每人每小時250元,6名工人,待工3小時,計算式:25036,同卷第62頁】,應予扣除。
㈡、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伊另支出雇工清理所生費用3,750元,亦應扣除。
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給付承攬報酬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報價單、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完工驗收請款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84,920元未給付之事實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㈡、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報價時與實際施作時之厚度,差異太大,因此所追加之水泥、工資、待工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原告則否認。經證人陳炳政到庭證稱:「(國安局屋頂施工泡沫工程時,你如何履行契約?)我們看現場是否有積水、地面平整度,我們會告知水泥用量要多少,地面如果是斜的,我們要抓水平的,以水溝的水平線反抓坡度,使用水泥時只能抓精準量大概值,看現場時有告知地面不平整水泥量要增加,經理有回報地面要平整,洩水要完整,水泥用量不是問題,該用就用,差幾包被告公司會供應。這個厚度10公分沒有辦法做出洩水,因為地面不平整,水溝面已經平整,沒有高度無法洩水。」、「(厚度加多,水泥要增加,這事情有無與被告現場人員反應?)有的,厚度不足洩水做不出來,水泥不增加工程無法完成。他們也有同意,因為水泥是他們提供的。」、「高低差是局部不是全部。也有12或13公分的。我多用66、44包比例誤差值很小,是可容許的範圍。」、「地面不平整誤差值自然會高。」等語(同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正背頁),足見追加之水泥、工資、待工費用係因系爭工程地面不平整所致,且經被告同意而施作,再佐以系爭報價單之報價承攬明訂事項第3點,本發泡水泥澆置工程係依上表面積為最低基準報價承攬;未估報工程如須施工時,另行報價簽認辦理追加施作;報價單未簽認但已配合客戶(現場)施工時即視同生效,益證所追加之水泥、工資、待工費用須經被告同意,原告始得繼續施作,而系爭報價單亦明載「實做實算(稅外加)」,堪係系爭工程之追加部分,業經被告同意並以實做實算為計價標準,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本件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應扣除清理費用3,750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陳炳政證稱:「(被告是否有通知去清理現場水泥噴濺的狀況?)我們有去整理,並請現場監工確認。」、「(請求鈞院提示第72、73頁,被告是否有通知現場有這樣的瑕疵並通知原告去修繕?)沒有。」、「瑕疵整理完成,一般工程習慣沒有人提出確認單或現場簽名的,很少有人做到那樣。」、「(提示本院卷第72、73頁,是否是證人施作瑕疵要整理的部分?)我泡沫水泥是白色的,不可能是黑色的。磁磚底部我有問現場監工要不要處理?但經過1個多月都沒有叫我們處理。」、「(瑕疵於工程上如何善後?)泡沫水泥基本上是軟的,一般拿刮刀,一擦就解決了。菜瓜布沾水一擦也就好了。」等語,堪認原告已盡修補瑕疵義務,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已通知於期限內修補,而原告拒絕修補,則被告請求扣除自行雇工清理所生費用,洵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4,920元,及自104年2月25日起(同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