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消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消簡字第1號原 告 許景翔 訴訟代理人 許亮嵐 被 告 香港商悅動娛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飛虎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消簡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間陸續以現金或信用卡方式向被告購買線上遊戲點數卡(下稱點數卡),共計約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詎料被告電腦系統於104年2月9日當機,造成伊在線上遊戲之經驗值、角色、配備、寶物…等( 下稱線上裝備)全部消失,被告僅以點數卡值約30萬元作為 賠償,嗣遊戲人數因被告電腦系統有問題後而大幅下滑,致伊所有之線上裝備於市場上完全無法交易。因此,除就100,000元之點數卡申請退費外,另請求3倍懲罰賠償300,000元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依消保法第51條前段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指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消保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所提之消費訴訟,故原告所請求之3倍懲罰性違約金,尚非有據。 ㈡、又甲方(指原告)不得將帳號、密碼轉讓或出借第三人使用;本遊戲平台所有電磁紀錄均屬乙方(指被告)所有;為保障甲方權益,請勿透過非乙方授權之任何形式的購買管道(包括 :交易平台、遊戲寶物交易商等)購買虛擬寶物、貨幣、道 具、點數卡或贈品等;電腦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乙方應採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有會員條款第11條、第16條、第18條可查,原告既為伊遊戲會員自應遵守會員條款之約定。 ㈢、電腦系統雖於104年2月9日發生錯誤,伊隨即依會員條款第 18條約定修復電腦系統,回復相關電磁紀錄,並於同年月11日依原告請求補償3倍儲值額計309,690元,另補償原告遊戲最高等級200級之角色人物、100級神話套裝+60、主動技能 書500本、被動技能書800本、紫色寵物蛋(不死鳥)、80傳說翅膀、更名卡等,又於同年月13日再額外補償原告主、被動技能書各1,000本,是原告自未受有任何損害,且原告亦將 上開補償幾乎使用完畢。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意旨揭示,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伊回復原狀, 不得請求將原告所支配之電磁紀錄易為金錢賠償。 ㈣、依會員條款第14條,個人遊戲歷程之電磁紀錄保存期限為30天,如超過上開期限,伊則無法提供或查詢相關資料。 ㈤、線上遊戲本有週期壽命,上線一段期間後,遊戲人數自然會減少,且原告並未舉證遊戲人數減少係因伊系統出錯所致。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電腦當機,致原告之線上裝備消失,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購買點數卡之10萬元外,另請求懲罰性賠償30萬元云云。被告不否認電腦曾出差錯,惟已補償原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查: ㈠、被告電腦曾當機,致原告線上裝備有閃失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以採信。該電腦出紕漏後,原告否認被告有馬上修復,並回復原狀,而被告所提供之補償,伊未使用云云(見本 院卷[下稱同卷]第52頁)。惟被告於電腦系統設備發生錯誤 ,即進行系統修復,並公告補救方案,有原告庭呈之該方案足稽(同卷第77至78頁),而被告已補給原告3倍儲值額(原告總儲值額為103,210元,同卷第42頁)即等值於309,690之非 綁定水晶、4,000之綁定水晶及原告遊戲最高等級200級之角色人物、100級神話套裝+60、主動技能書1,500本、被動技 能書1,800本、紫色寵物蛋(不死鳥)、80傳說翅膀、更名卡 、24,923,091之金幣予以賠償與補償,有被告補予原告電磁紀錄及原告使用被告該電磁紀錄之資料為證(同卷第42頁),應認已填補原告總儲額及線上裝備之損害,並另補償。而原告已使用被告上開賠償與補償之道具、裝備、貨幣及人物…等,益證原告已接受被告所採取之措施及相關補償。原告另為本件請求現金給付,即非有據。 ㈡、原告雖稱因被告電腦之出錯,造成使用者大減,其線上裝備價值已失云云,惟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