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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石蕙慈
  • 法定代理人
    吳明峯

  • 原告
    曾奕銓(原名:曾全才)
  • 被告
    勝樺國際有限公司法人李知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1154號原   告 曾奕銓(原名曾全才) 被   告 勝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峯 被   告 李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理由欄第二頁第六行,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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