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1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1154號
- 原告
- 曾奕銓(原名曾全才)
- 被告
- 勝樺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峯
- 被告
- 李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理由欄第二頁第六行,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