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1178號原 告 李美珠 被 告 祥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 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4條定有明文,並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 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被告祥亦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經濟部商業司以府產業商字第10491 457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被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正忠,,難認有法定代理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起訴已於法不合,且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正確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5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