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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1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18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江文良
被告
泰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壹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5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票款未獲清償乙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4,861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萬4,661元、公示送達費用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 一 │ 2,381,085元  │103.6.25  │103.6.25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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