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21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天之境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鈞傑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錢紀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鎧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燕 訴訟代理人 盧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本訴部分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反訴部分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原名:天之境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更名為天之境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 頁),其法人格不變。 二、次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訴訴訟程序進行中,就同一系爭合約書所生爭議,提起反訴,有民事反訴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8頁),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確有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購買Mod .C-100 on tap 水龍頭淨水器(下稱系爭淨水器,數量總計3,000 顆。締約當時,原告明確向被告表示系爭淨水器需具備除氯、除重金屬之功能等內容,以達為推廣除氯、除重金屬淨水器之商業目的;被告亦允諾推薦及規劃系爭淨水器。兩造約定系爭淨水器初次出貨為500 顆,每顆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後續出貨則為2,500 顆,每顆208 元,系爭價金總計為720,000 元(計算式:200,000 元+520,000 元=720,000 元),原告先行於同年9 月19日轉帳支付價金200,000 元(計算式:500 顆400 元/ 顆=200,000 元)。系爭淨水器出貨前,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確認系爭淨水器之產品規格及材質成分,經被告回覆表示系爭產品具有「有效去除水中泥沙、鐵銹、膠體、餘氯、異色異味」之功能,原告同時請被告提供系爭淨水器之相關檢驗報告,被告則提供系爭淨水器圖說,明確表示具「有效去餘氯、泥沙、鐵銹、細菌、異色異味、重金屬」之功能。詎於同年10月30日原告收受初單500 顆淨水器後,始知悉系爭淨水器具接縫處不平整、汙垢、刮痕、商標瑕疵、接縫處漏水、無法除氯等多處之瑕疵,且系爭淨水器於103 年11月13日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檢驗所提出之報告結果顯示系爭淨水器不具備除去重金屬(包含氯、砷、鎘、鐵、汞、錳、鉛、砷等)之功能,即原告所受領之系爭淨水器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商品品質,原告為釐清被告屢次詐稱系爭淨水器具備上開功能之事實,而致有檢驗費用之損害。嗣於103 年11月17日,通知被告處理上開情事,並言明若未能解決將要求退費;復於同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最遲於同年11月21日處理上開情事,又另於同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強調系爭淨水器需具備「餘氯之去除」、「重金屬之減除」,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3 年11月28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解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200,000 元及賠償檢驗費用56,100元。爰依買賣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56,1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部份答辯:被告於民事答辯狀㈠自承於103 年8 月22日所提交訴外人王侑崇A 、B 、C 三款樣品,符合原告除氯、除重金屬功能需求,兩造往來文件亦屢次保證具上開功能,原告因信其所言,故選擇其中一款(C 款)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惟自原證七(SGS 檢驗報告)可明顯得知系爭淨水器不具除氯功能,縱被告以原證三主張被告所提供文件已說明IMPERIALULTRACARB 複合式陶瓷濾心結合陶瓷濾殼,壓縮活性碳棒及ATS 離子交換樹脂,可有效去除云云,而原告僅取單一陶瓷濾心未結合活性碳及ATS 離子交換樹紙等濾料,即不具除氯、除重金屬之功能,又空言辯稱微型濾水器僅能用於合格自來水之過濾,不適用於實驗室之實驗污染用水云云,惟由微型濾水器係用於過濾家庭用水之水源,其污染程度較低,既能有效濾除水中極微量重金屬、氯氣,則專業檢驗機構為測試能否濾除氯氣及重金屬之實用液體,自具有濾除之效果。另被告所提到研發產製卡式雙重濾芯云云,乃原告聽從被告意見進行研發新一代產品,與系爭淨水器爭訟無關。 ㈢鑑定費用部分因該筆費用係用以證明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而生之損害,與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間有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就該筆費用予以賠償。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則答辯稱:兩造合約成立前,訴外人王侑崇即原告公司總經理分別於103 年8 月4 日、103 年8 月13日提供訴外人艾賓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賓迪公司)所生產之沐浴蓮蓬頭與淨水器產品(透明外殼+折疊式濾芯,濾度為0.9um ),及德國BRITA On Tap淨水器(不織布+活性碳濾芯),並委託訴外人盧瑞興即被告公司職員尋找與前揭兩款樣品類同之淨水器。嗣訴外人盧瑞興於103 年8 月22日,依前揭樣品提交A 《橫式兩段出水,濾芯:超濾+複合濾材(具除菌、除氯、除重金屬功能)》,複合濾材可具負離子能量保健功能、B 《直式兩段出水,濾芯:陶瓷+活性碳棒(具除菌、除氯、除重金屬功能)》,符合德國BRITA On Tap淨水器,以活性碳棒除氯及除重金屬模組、C 《直式一段出水,濾芯:陶瓷(具除菌、除氯功能),陶瓷濾芯濾度0.1um 》共三款淨水器樣本與濾芯、濾材圖說及大陸檢驗報告,經訴外人王侑崇經24天評估後,於103 年8 月25日決定採購C 款淨水器。又於103 年8 月26日至同年8 月28日間數度與被告商議,並於同年9 月8 日至11日訴外人盧瑞興與訴外人王侑崇同赴大陸考察委外代工廠商、採購濾材和簡易水質檢測器材,以備業務員得現場演示淨水效果。復於訴外人盧瑞興處針對系爭德國淨水器及A 、B 、C 款淨水器,採用PH-9市售鹼性水和汐止取樣山泉水,自行檢驗比對淨水效果,測試過程中,確認臺灣水龍頭螺牙23.5mm有異於國際規格,發售將無法安裝,則與原告合議500 個另以人工車製23.5mm轉接頭克服;嗣原告於同年9 月17日向被告表示同意以上開條件締約,並電匯訂約金。誠然,原告已事前知悉系爭淨水器有僅具大腸桿菌及除氯功能,而無除重金屬功能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原告抗辯部分: 訴外人王侑崇所提供兩款研發及採購樣品分別為系爭德國淨水器及系爭艾賓迪公司淨水器(M274156),其所選擇C款與系爭艾賓迪公司淨水器(M274156 )類同並無除氯、除重金屬之功能,而被告依上開原告所提供樣品並產製相符C 款淨水器,顯見被告並無違誤研發顧問之責;又採購決策權乃原告之權益,且研發至決策採購C 款過程,均由訴外人王侑崇一人自行擔綱,其應由其負受任人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以被告有給付瑕疵商品之過失,請求解約退費無理由。另原告自行委外仿製A 款,有違誠信在先,復以所提系爭德國淨水器樣本之功能主張C 款淨水器欠約除氯、除重金屬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系爭淨水器需具備除氯、除重金屬之功能已成為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給付義務內容,然被告卻未依約交付具有除氯、除重金屬功能之淨水器,並因之缺乏被告所保證之商品品質,原告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價金、所生損害及利息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淨水器具備除氯、除重金屬之功能是否已成為系爭買賣合約書內容並應由被告對原告負給付義務?㈡如是,被告是否已違反上開給付義務?又原告是否因之已合法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數額?㈢原告得否主張送SGS 公司檢測之檢測費用,茲析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則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買賣契約雙方各自應負之主給付義務,蓋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則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即被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自係交付系爭買賣合約書上所具體載明之商品予買受人即原告,並使其取得該商品所有權之義務。經查,證人王侑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當時採購系爭水龍頭淨水器是為了要銷售,在跟被告代理人盧先生研究過程中發現艾賓迪公司之產品有一些問題,故公司決定自己採購,伊就委託盧先生找適合產品讓原告可以賣給消費者,當時決定採購被證5 的C 款產品,決定採購該款是因為這款與另外兩款之差別在於旋鈕,伊要讓自來水與過濾水是同一出口,但另外兩款是不同出口,在簽約前就決定用C 款,並將C 款簽在契約中。被告當時沒有交付大陸原廠的檢驗報告給伊,但有交付伊看不出是何處做的檢驗報告,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的資料被告有用e-mail給伊看過,但附件1 至5 都沒有看過,伊不知道系爭淨水器沒有除重金屬之功能而只有除氯功能,是後來經過SGS 公司檢驗後才知道,檢驗出來後發現除了細菌部分有作用外,除氯及重金屬都沒有作用。當初採購時及簽約前後都有跟被告說要除氯及除重金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足見原告於採購過程中有明確告知被告所需之淨水器需具備除氯及除重金屬功能,此情核與系爭買賣合約書上關於合約內容具體載明「Mod .C-100 on tap 水龍頭淨水器規格及附件」,而由原告所提出之Mod .C-100 on tap 水龍頭淨水器介紹廣告則記載「2.珪藻陶瓷燒節濾芯,有效去除水中泥沙、鐵銹、膠體、餘氯、異色異味」等語,且被告所提供之「安心喝好水」及「珪藻陶瓷濾芯」資料中亦分別載有「…可有效去除水中大於0.5 微米(1/20000cm )之雜質,如污泥、鐵銹、病菌源、孢曩、氯化物、農藥、殺蟲劑、石棉纖維、異味、重金屬及三鹵假烷等有害物質」、「…有效去餘氯、泥沙、鐵銹、細菌、異色異味、重金屬」等詞(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第16頁、第19頁),參以兩造於簽約前電子郵件往來過程中對於水龍頭淨水器之產品規格文件及材質成分、相關檢驗證明報告等均有予以確認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均可佐證原告所採購之淨水器所著重者確為是否具備除氯及除重金屬功能,從而,系爭淨水器是否具備除氯、除重金屬之功能已成為系爭買賣合約書內容並應由被告對原告負給付義務。 ㈡又被告所給付之系爭淨水器經原告交予具鑑定能力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系爭淨水器對於處理「砷、鎘、鐵、汞、錳、鉛、硒」等金屬元素,均未能有效過濾,而僅針對餘氯部分有些微過氯功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3 日報告號碼PX/2014/A011301 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系爭濾水器確實並無被告所標榜之除氯及除重金屬效果,此由被告函覆原告之說明中提及『餘氯之去除』部分表示「亞硫酸鈣顆粒為目前業界公認,最快速有效之餘氯去除劑,C-100 on tap單段式水龍頭淨水器亦可添加亞硫酸鈣顆粒,提升餘氯去除功效」,另就『重金屬之減除』部分則表示「KDF 為目前業界公認,最快速有效之重金屬減除劑,C-100 on tap單段式水龍頭淨水器亦可添加」(參見本院卷第21頁)等情可知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淨水器猶需添加被告所提及之「亞硫酸鈣」及「KDF 」始能有效去除餘氯及重金屬,而與被告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前所交付予原告之相關資料所提及之「珪藻陶瓷燒結濾芯」本身及具有「有效去除水中泥沙、鐵銹、膠體、餘氯、異色異味」之效果不相符,益徵系爭淨水器並無被告所擔保之品質。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淨水器明確標示適用水源為自來水,SGS 公司專案調製者乃污染廢水,已非系爭淨水器適用領域,且SGS 公司專案調製之污染廢水錳含量0.487m g/L,已逾國家自來水標準0.05mg/L高達9.74倍,嚴重干擾有效餘氯之測定數據,不符合中華民國標準編號CN S10892 飲用水、食品用水中有效餘氯之檢驗法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7頁),然系爭淨水器之用途既為過濾家用自來水,則家用自來水受污染之程度定遠較SGS 公司所調製之污染廢水為低,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淨水器確有過濾餘氯與重金屬之功能,則過濾前後關於餘氯及重金屬之含量應有顯著差異,然觀之上開檢驗報告關於餘氯及重金屬之含量,僅餘氯部分有些許減少,其中關於「砷、鐵、汞、錳、鉛」之含量甚或較過濾前為高,且被告僅空言陳稱專案調製者乃污染廢水,已非系爭淨水器適用領域,該調製水錳之含量0.487mg/L ,已逾國家自來水標準0.05mg/L高達9.74倍,嚴重干擾有效餘氯之測定數據云云,並未提出相關文獻資料或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淨水器實缺乏兩造磋商時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內容,而業已違反上開給付義務。 ㈢從而,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交付系爭淨水器於原告時,系爭淨水器即存有無法有效過濾重金屬之瑕疵,而原告分別於同年11月間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要求被告補正上開瑕疵,而被告告以『「亞硫酸鈣顆粒為目前業界公認,最快速有效之餘氯去除劑,C-100 on tap單段式水龍頭淨水器亦可添加亞硫酸鈣顆粒,提升餘氯去除功效」,另「KDF 為目前業界公認,最快速有效之重金屬減除劑,C-100 on tap單段式水龍頭淨水器亦可添加」』等語回覆,有雙方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足見原告於發現上開瑕疵後業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並將上開瑕疵告以被告。後原告復於同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業已受領之價金之意思表示,此有通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函1 份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故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以上開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受領,已生解除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關於SGS 公司鑑定費用56,100元部分,雖非因被告瑕疵給付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確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淨水器是否具備除氯、除重金屬之功能即確認被告是否已盡其給付義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被告瑕疵給付之行為所引起,且上開鑑定費乃原告為證明瑕疵給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再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方面: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書給付反訴原告,尚欠餘款與違約營業損失共計106,083 元(計算式:訂約金營業稅10,000元+海運費9,960 元+島內運費2,500 元+營業稅623 元+增購轉接頭150,000 元+大陸寧波考察出差費16,000元+違約金52,000元=106,083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83 元。 ㈡對反訴被告答辯: ⒈營業稅款部分:系爭營業稅款未涉進口報關稅、關稅、營業稅等費用,而係反訴被告本應依營業稅法第15條繳納國稅局進項稅額10,623元,惟經反訴原告先墊付,反訴被告理當返還。 ⒉運費部分:系爭交易條件採行FOB (離岸價格),即貨品離岸後所產生費用概由買方負擔,則反訴原告應為此負擔。 ⒊轉接頭費用部分:轉接頭已逾越合約範疇,乃額外增加之配件,需另外計費;蓋系爭合約書明文:內牙接頭∮20、24mm及通用接頭、板手等附件,國際標準規格接頭含括於售價內。然原告增購23.5mm接頭,非屬國際標準規格,自由反訴被告負擔。 ⒋寧波考察出差費部分: 訴外人盧瑞興為反訴被告無給薪研發顧問,與訴外人王侑崇赴大陸寧波考察處理委任事務,反訴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出差費。 ⒌續單營業損失部分:反訴被告片面毀約,請求續單總額百分之10之營業損失52,000元,則無逾越營業損失請求分際。 二、反訴被告則答辯稱:反訴原告因上開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業已解除契約,則反訴原告依契約請求營業稅、海運費、運費、轉接頭費用、續單營業額等欠缺基礎,合先敘明。再者,系爭合約書備註欄第二款明文:進口報關/ 進口稅/ 營業稅,按海關核實計收。即契約載明,反訴被告應負擔僅係報關時「海關核實計收之營業稅款」,反訴原告請求營業稅款10,000元整、運費之營業稅款623 元、小三通運費9,960 元、島內運費2,500 元均欠缺依據;且轉接頭之費用15,000元係反訴被告之淨水器在臺灣規格不符無法使用且本應由被告提供,而需加裝轉接頭,故反訴被告將淨水器轉接頭改裝後,與反訴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訂立買賣契約,將整組淨水器以每組400 元出售與反訴原告;至赴大陸寧波考察出差費16,000元為訴外人盧瑞興私自巧立名目,訴外人王宥崇未與反訴被告均未曾答應支付前揭費用,且其餘相關費用已支付;續單營業損失(即百分之10違約金)52,000元則為反訴原告有不具備提供除氯、除重金屬之系爭淨水器等情違約在先,詎以反訴被告蓄意違約,故實無所本。答辯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請款發票、額外增購轉接頭證明、大陸寧波考察出差費請款單及反訴被告自行委外仿製行銷證明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4 頁),然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由反訴被告依法解除,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上開請求均已失其請求基準,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106,08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請求被告給付25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6,08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本訴部分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反訴部分為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