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28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尚彥 被 告 勝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勝樺國際有限公司雖於民國103年11月4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惟尚未為清算,有被告勝樺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17頁),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被告公司視為尚未解散,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8萬元、發票日104年1月11日、票據號碼AH0000000號,付款 人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經原告 於104年1月12日提示請求付款,卻遭存款不足、拒絕往來及簽章不符等理由退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昶桻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對原告之借款而背書轉讓與原告,原告係善意第三人,未特別注意簽章是否相符問題,系爭支票既為被告公司所簽發,無論簽章樣式是否與銀行留存印鑑相符,被告依法均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10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伊係被告公司掛名負責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年紀約60多歲,伊僅知其名叫「生仔」,係將伊之身分資料交由「生仔」辦理被告公司之申請登記,系爭支票上之印章可能是「生仔」所刻,其餘並不清楚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 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係將其身份證件交付他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自含有授權他人以其名義設立公司並從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且其復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之簽發有何逾越授權或未經授權等情,則縱認所述其僅為被告公司掛名負責人等語為真,亦屬其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間之內部關係,無從以此對抗持有系爭支票之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故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無理由。另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印文固與其支票存款帳戶之簽章不符,然支票存款帳戶留存之印鑑,係僅供付款銀行核對支票是否為發票人所簽發之依據,本件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授權簽發乙情,已如前述,則縱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並非被告公司於開戶時所留存之簽章,亦不影響被告應負之票據責任,故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亦無理由。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依法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68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