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2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284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詠筑
- 被告
- 馨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3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15,000 元、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付款地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支票(票據號碼:KN0000000)及發票日為民國104年3月15 日、票面金額924,000 元、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付款地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支票(票據號碼:KN0000000)共2紙,詎於103年3月16日經提示不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000元及自10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