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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47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475號

原告
白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典雍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被告
新加坡商迦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昶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設計合約第9 條約定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簽訂「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即被告變更設立登記前之處所,進行室內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89,000 元(含稅),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並於103 年12月30日進行驗收,復於104 年1 月30日簽立「驗收確認單」,顯見被告對於原告承攬之室內設計工作及其所監督之裝修工程款並無異議,惟被告僅於簽約時給付30%之設計費用56,7000 元,迄今尚有132,300 元(計算式:189,000 元-56,7000 元=132,300 元)之工程款未清償,經原告屢次與訴外人即被告亞洲區執行長林昌鑫聯繫並請款,林昌鑫均回應被告內部財務發生狀況,希望原告以折數合算工程款等語,而被告迄今未未給付原告分文,又系爭工程既經完工且驗收合格完竣,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32,3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設計合約書、驗收確認單、支票、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0頁反面),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即104 年3 月3日,見104年度司促字第6858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翌日(即104 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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