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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石蕙慈
  • 法定代理人
    陳玲華

  • 原告
    宋小英
  • 被告
    晶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539號原   告 宋小英 訴訟代理人 施崇明 被   告 晶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玲華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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