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5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539號
- 原告
- 宋小英
- 訴訟代理人
- 施崇明
- 被告
- 晶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玲華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