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5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560號
- 原告
- 林榮政
- 訴訟代理人
- 邱群傑律師
- 被告
- 吳俊廷
謝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零伍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吳俊廷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具狀追加謝燕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追加共同被告謝燕珍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吳俊廷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謝燕珍於102年12月25日結婚(於104年4 月10日離婚)。因原告發現被告二人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且被告吳俊廷為警員,故於104年3月23日會同證人即督察員李新民等人至被告吳俊廷租屋處,發現被告謝燕珍僅著內搭褲躲在廁所內,外褲放在廁所外之屋內,衣著不整,經原告勸說始同意離開廁所,依當時客觀情況,被告二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外不正常往來,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經多次打擊,經國泰綜合醫院診斷罹患重鬱症,在精神科門診就醫已達12次,目前仍無法恢復。且衡諸常情,被告吳俊廷身為警員,知識水準及道德標準應較常人為高,對於有配偶之異性友人交遊往來時自當恪守一定分際,惟被告二人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徹底毀滅原告夫妻間信賴關係及忠誠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俊廷:
⒈伊並不認識原告,與被告謝燕珍僅為朋友關係。被告二人於104年3月23日相約吃飯,返家途中突然下大雨造成雙方均淋濕,因伊當時腳骨折,匆忙間由被告謝燕珍攙扶返家,伊先進入廁所更換濕掉之衣褲,伊不知被告謝燕珍是否亦因此而自行在外面將濕掉之褲子與外套脫下,但身上還有衣服和內搭褲,等伊離開廁所後,被告謝燕珍表示肚子不舒服要借用廁所,不久,原告就和伊長官一同前來伊租屋處以急促口氣叫伊開門,伊當時不知道發生何事就直接開門,開門後三、四個人直接衝進來,還有警員拿攝影機拍攝把伊嚇了一大跳,可能門外突然很多人衝進來且很吵雜把被告謝燕珍嚇著了,被告謝燕珍才不願離開廁所,此乃人之常情,並無不法及違背善良風俗情事。
⒉伊於同日前往分局督察組製作筆錄時,驚魂未定,但伊堅決表明並不曉得被告謝燕珍有婚姻存在且無不正當男女關係,但督察組為了要答覆原告,雖然查無證據,仍依與已婚女子共處一室之理由,對伊進行懲處及人事調動,伊深恐申訴行為惹惱長官,所以不敢申訴。被告二人之行為合乎社會倫理規範,不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更何況伊不知被告謝燕珍有婚姻存在,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燕珍: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份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孤男寡女共處一室,被告謝燕珍所穿著之外出長褲放在被告吳俊廷租屋處內,被告謝燕珍人在廁所,衣著不整之事實,為被告吳俊廷所不爭執,而被告謝燕珍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外不正常往來乙節,固為被告吳俊廷所否認,然證人李新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於104年3月23日因接獲原告電話檢舉被告二人在被告吳俊廷租屋處,伊與林姓警務員先到達被告吳俊廷租屋處外,發現一雙成年女鞋,因認原告之檢舉非空穴來風,即通知原告到場,並由王姓隊長敲門後,經被告吳俊廷同意進入被告吳俊廷租屋處,惟廁所有人不願出來,經原告進入廁所內溝通一陣子後,原告才把被告謝燕珍帶離被告吳俊廷租屋處,且在此期間,原告有請在場之人找尋被告謝燕珍所穿著之一般外出長褲,後來果然在屋內椅子上找到,交與原告遞交與被告謝燕珍等語明確,且有分局函附案當日在被告吳俊廷租屋處外所拍得之蒐證照片可憑;而被告吳俊廷於分局督察組接受訪談時陳稱:伊與被告謝燕珍感情比較好,應該叫曖昧,時間未超過一年;被告謝燕珍當時說要上廁所,外套及牛仔褲放在椅子上,是原告進廁所與被告謝燕珍溝通後,被告謝燕珍要求原告拿給被告謝燕珍穿著等語。因被告二人在被告吳俊廷租屋處內獨處時,被告謝燕珍已脫去外褲,且被告吳俊廷亦不否認與被告謝燕珍之感情叫「曖昧」,衡諸常情,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性行為,惟被告二人所為,已然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與被告謝燕珍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影響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
(三)至被告吳俊廷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吳俊廷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係抗辯被告謝燕珍乃因衣褲潮溼而褪去云云,惟於分局督察組接受訪談時則稱:被告謝燕珍說很熱就自己把牛仔褲脫掉云云,顯然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證人李新民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日下雨,3 月份氣溫不會太高,伊同事有穿外套,伊自己也有穿薄外套等語,益徵被告吳俊廷所辯尚難遽信。又被告吳俊廷於分局督察組接受訪談時,自承約1、2個月前與被告謝燕珍及友人吃飯,被告謝燕珍等人在聊天時不經意聊到結婚,才臆測被告謝燕珍已結婚,但不知是否生子等語,而證人李新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對該份筆錄係依被告吳俊廷當時陳述內容記載,訪談時絕無對被告吳俊廷施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不正當手法乙情,證述明確,足見被告吳俊廷所辯不知被告謝燕珍已婚云云,不足採信。
(四)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案發時迄今均為貿易公司業務、月入24,000元到33,000元不等,且有明顯憂鬱情緒、食慾不振、嚴重失眠、無法集中注力、身體不適等情;而被告吳俊廷為大學畢業,案發迄今均為警察、年收入約70餘萬、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被告謝燕珍為小學肄業、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原告與被告吳俊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不爭執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兩造亦不爭執之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兼衡酌被告二人為成年人,被告吳俊廷又為警務人員,不思潔身自愛,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暨被告二人交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二人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二人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損害賠償,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謝燕珍即105年2月1 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同年1 月12日登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對被告謝燕珍發生送達效力)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命被告二人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吳俊廷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5,505元(含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按兩造訴訟之勝、負比例,諭知兩造各自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