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710號 原 告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榮 訴訟代理人 王筱君 鍾沛娟 彭義誠律師 邱雅文律師 被 告 歐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訴訟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機模具儀器訂購合約書在卷可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