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795號原 告 李培銓 被 告 孫榮海即龍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孫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文祈於民國103年2月底,持被告之身份證、龍騰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稅單前來,表示需要資金週轉,一開始是20萬元,後來陸續是30萬元、40萬元;卷附讓渡證書2 張(下稱系爭讓渡證書)是周文祈向原告貸借40萬元時,連同龍騰工程行之補發車籍資料一併交與原告,表示以龍騰工程行為借款人,周文祈為保證人,保證之債務即為周文祈向原告借得之40萬元,周文祈並簽出各20萬元之系爭讓渡證書及本票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3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中旬因為做工程缺錢,固曾請周文祈幫忙調錢,周文祈表示需要被告所經營之龍騰工程行公司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車籍資料,借款金額是20萬元,但隔1、2個月後就請周文祈還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同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周文祈向其借款時,提出蓋有龍騰工程行及被告印文之系爭讓渡證書、龍騰工程行之車籍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讓渡證書與周文祈簽發之本票3 紙為證,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曾委請周文祈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交付龍騰工程行公司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與車籍資料等與周文祈,暨系爭讓渡證書上之龍騰工程行名稱乃由被告填寫,龍騰工程行及被告本人之印文均屬真正等情。是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讓渡證書,確係經由被告填寫龍騰工程行名稱並蓋用龍騰工程行及被告本人印章後,交與周文祈,暨周文祈係因借款而交與原告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最初係因周文祈需要資金周轉,故於103年2月底,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龍騰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稅單前來,向伊貸借20萬元,其後又陸續借款30萬元、40萬元,系爭讓渡證書與龍騰工程行之車籍資料皆為周文祈向伊借款40萬元時所持交,且周文祈交付系爭讓渡證書時,伊未與被告討論或向被告表示周文祈之借款,要以被告或龍騰工程行名義為借款人並簽立系爭讓渡證書,伊只能確認40萬元交與周文祈,且與伊有資金往來並接洽者,都是周文祈,伊未曾與被告連絡等語明確。是依原告所言,向原告洽談借款並有資金往來者,不論金額,均為周文祈而非被告,原告亦未曾與被告往來,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本件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已難令人無疑。 (三)雖被告坦認有委請周文祈向原告借款20萬元,及在系爭讓渡證書上填載龍騰工程行名稱及蓋用龍騰工程行與被告印章後,交與周文祈等情,惟被告否認有委請周文祈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且原告亦自承周文祈係先向原告借款20萬元,陸續再借30萬元及本件40萬元,故系爭讓渡證書即無從遽認乃被告為向原告借款40萬元所製作,自不足作為兩造間確有4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之依憑。 (四)另原告提出由周文祈簽發,總金額為40萬元之本票三紙,亦僅能證明原告與周文祈間有有金錢往來,惟仍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40萬元借之款之合意。 (五)因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故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4,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