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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聲字第2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周祖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林廖美滿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相對人
鍾青峯

上列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若該異議之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經駁回,即無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7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該確認之訴業因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且兩造間於本院尚無強制執行事件,揆前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聲字第2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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