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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訴字第1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訴字第15號

原告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祺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複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
被告
蘇德雄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讌珍律師
被告
謝明秋
訴訟代理人
王湘淳律師

      黃國媛律師

      王羽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明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謝明秋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餘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明秋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上述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五十萬元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項有所明文。查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係適用簡易程序,嗣被告蘇德雄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為其他當事人所同意在卷,本院據此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訴外人泱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泱麒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蘇德雄、謝明秋為隱存保證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本票背面被告蘇德雄印章之背書,與公司變更登記表留存之公司負責人印鑑並不相同,足徵系爭本票上載有蘇德雄印文之章為被告蘇德雄之私章,而非為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通公司)負責人用印,被告蘇德雄顯係以自己負擔票據責任而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再者,縱該印章係由被告謝明秋所蓋,惟被告蘇德雄之印章係放置於公司同意公司使用,則被告蘇德雄應得預見公司與他人簽訂關於工程承攬契約時,工程實務不乏有已公司負責人自己與公司共同負票據責任擔保工程款項給付之情形,故被告謝明秋使用被告蘇德雄之印章,應未逾越被告蘇德雄授權被告謝明秋於公司業務使用之範圍。退步言之,倘認被告蘇德雄並未同意被告謝明秋使用其章為系爭本票背書行為,惟被告蘇德雄為廣通公司負責人,工程承攬契約既已由其代表公司與原告簽訂,且董監連保為工程票款給付作擔保並非罕見,則被告謝明秋持被告蘇德雄本人印章背書於系爭本票背面,自足使原告信被告謝明秋已獲得授權,構成表見代理,故被告蘇德雄應負授權人責任,負系爭本票背書人之責。

2、系爭本票為泱麒公司、廣通公司為擔保應給付原告「屏東縣演藝廳劇場專業設備工程案」承攬工程款保證金3,600萬元,並經原告與泱麒公司、廣通公司負責人約定其負責人即被告謝明秋、被告蘇德雄個人亦須為該工程款保證金負票據責任所簽發,故系爭本票非僅為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背書之謂也。惟因系爭本票為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支存本票,發票人之印鑑應與留存之支票存款戶印鑑相符,故雖工程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應為共同發票人,但因渠等非該行之支票存款戶,遂僅得改請被告二人為隱存保證背書,以符工程承攬契約上開約定之目的。

3、原告自收受被告謝明秋交付系爭本票時,票據正面及背面即如系爭本票所載,背書人欄位有廣通公司、被告蘇德雄、被告謝明秋三人為擔保系爭本票票款支付之背書。而被告謝明秋為系爭本票背書人,並當庭稱系爭本票受款人為其填具,故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係背書人即被告謝明秋執票時將原告記載於受款人欄位,再將本票交付原告,原告既執背書連續之系爭本票,自得向背書人即被告謝明秋、蘇德雄,請求給付票款。

4、泱麒公司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所負之票據責任較背書人為重,原告除得直接對其請求給付票款外,亦得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實無再請泱麒公司擔任背書人之理,被告謝明秋稱原告係請其以代表泱麒公司之意蓋印謝明秋本人之章於系爭本票背面,實屬無稽。

5、被告謝明秋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時,亦一併將泱麒公司簽立之授權書交付予原告,授權內容乃係泱麒公司授權原告得於行使票據權利時逕行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被告謝明秋竟稱原告對其已喪失追索權,要無可採。

三、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蘇德雄部分:

1、系爭本票背書欄所蓋印章,由左至右依序為訴外人下稱廣通公司、被告蘇德雄、被告謝明秋,又被告蘇德雄於98年5月19日起至101年5月18日止,擔任廣通公司名義上之代表人,101年5月19日至102年9月17日期間,廣通公司未選任董事長,被告蘇德雄仍為廣通公司之董事長,系爭本票背書人欄雖有被告蘇德雄之用印,惟僅係表示訴外人廣通公司之背書,並非表示被告蘇德雄應與廣通公司共同負背書人責任。

2、退步言之,被告蘇德雄僅為廣通公司形式上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執行公司業務,被告蘇德雄係於接獲支付命令後,方知悉系爭本票之存在,並旋即與廣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謝明秋聯繫,表明謝明秋涉嫌偽造蘇德雄名義背書且表明欲提告之意,謝明秋亦分別於104年7月23日回覆「...我會盡全力將您排除在外,我在下午會回覆您,別擔心,我會處理好的!」、104年7月24日回覆「稍等我幾天,我去處理好嗎?煩請先來不要提告,看在十幾年的朋友情分上讓我來和對方處理,我一定會將您排除在外,由我及廣通來承受這個債務的...」等語,足證被告蘇德雄實為不知情之人,系爭本票既非被告蘇德雄所為之背書,被告蘇德雄自無庸負擔背書人責任。

3、再退步言,被告謝明秋當初係欲以被告蘇德雄之名義來設立廣通公司,被告蘇德雄既然同意以其名義設立公司,則印章的使用也應限於設立公司之用途,被告蘇德雄斷無可能授權被告謝明秋以其個人之名義蓋用私章進行法律行為,則被告謝明秋以被告蘇德雄名義使用被告蘇德雄之印章,亦與表見代理之要件相左。

4、原告所提承攬契約書是原告與泱麒公司及被告謝明秋所簽立,所以上面的違約條款只能拘束泱麒公司與被告謝明秋,與被告蘇德雄並無關係。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謝明秋部分:

1、系爭本票係被告謝明秋於102年9月17日,於本票正面填寫發票金額、發票日、受款人,並加蓋泱麒公司大小章後,交付原告。因泱麒公司與廣通公司即將於102年11月合併之故,被告謝明秋於102年10月通知原告此事,原告為擔保其債權,遂要求被告謝明秋於系爭本票背面同時加蓋廣通公司與泱麒公司大小章,惟因泱麒公司已於本票正面蓋章,故僅要求泱麒公司出具負責人即被告謝明秋之印鑑章蓋於系爭本票背面即可。系爭本票自始即為一記名票據,其上背書顯然不符合背書連續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謝明秋負背書人責任,即屬無據。

2、退步言,縱認系爭本票符合背書連續性原則,被告謝明秋為泱麒公司之負責人,同時亦為廣通公司實質上負責人,伊雖未於票據上明示為代表公司名義,惟依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被告謝明秋顯非以個人名義蓋章,原告亦知悉被告謝明秋係同時代表泱麒公司與廣通公司名義於系爭本票背面蓋章,加強發票人泱麒公司信用,原告向被告謝明秋個人主張背書人責任,即屬無據。至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契約第3條第2款規定陳稱泱麒公司負責人需為共同發票人,亦有票據擔保情事等語,係針對簽發本票之發票人相關約定,與本件被告是否為背書人而須負背書責任無涉。

3、退萬步言,系爭本票由訴外人泱麒公司簽發時,並未填載到期日,而發票人亦未授權原告得隨時自行加以填載,依法執票人應於發票日起6個月內提示,原告未遵期提示系爭本票,縱被告謝明個人須負票據背書人責任,原告亦已對背書人已喪失追索權。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泱麒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應負給付票款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蘇德雄個人是否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原告請求被告蘇德雄個人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二)被告謝明秋個人是否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系爭本票背書是否連續?原告請求被告謝明秋個人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蘇德雄個人是否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原告請求被告蘇德雄個人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背書欄所蓋印章,由左至右依序為訴外人廣通公司、被告蘇德雄、被告謝明秋之情,有系爭本票1紙在卷可據,又被告蘇德雄於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102年9月17日當時為廣通公司之董事長之情,則有廣通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本票背書欄所蓋被告蘇德雄之印文,既係接續於廣通公司印文之後,彼此相接,即其次序乃依序為廣通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蘇德雄之印章,此蓋用印章方式,核與一般公司代表人因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係於公司章旁,同時蓋用負責人印章,用以彰顯其對外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旨相符,是就系爭本票背書欄所載廣通公司及被告蘇德雄印章形式及趣旨,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被告蘇德雄之印章,應係居於廣通公司代表人身份為背書,而非與廣通公司共同背書。

(2)被告謝明秋已到庭陳述系爭本票所載內容,包括發票日期、金額都是被告謝明秋寫的,本票正、背面的章都是被告謝明秋蓋的,到期日可能是原告填的,本票簽完後由被告謝明秋交給原告,廣通公司與被告蘇德雄的印章都是放在廣通公司,由被告謝明秋保管,被告蘇德雄也同意由被告謝明秋使用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謝明秋並陳述是以被告蘇德雄是廣通公司代表人身分(董事長)的名義在本票上蓋用蘇德雄之印章等語(見本院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核與系爭本票背面廣通公司章與被告蘇德雄印章蓋用位置依序相連之情相符。原告雖否認被告謝明秋之陳述,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是由被告謝明秋交付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原告係主張系爭本票乃為擔保102年6月5日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之工程款債權,並提出106年6月5日工程承攬契約書1分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0頁),經檢視該工程承攬契約書內容,訂約之甲方記載為「泱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為『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合稱甲方」,乙方則為原告公司,契約書最後一頁立契約書人位置之甲方則依序蓋用泱麒公司章、謝明秋印章、廣通公司章、蘇德雄印章,且該廣通公司章、蘇德雄印章依據肉眼辨識,與系爭本票上蓋用之廣通公司章、蘇德雄印章一致,原告應能知悉廣通公司章與蘇德雄印章同時蓋用並列,乃係蘇德雄以廣通公司代表人名義為法律行為,非以個人名義為之。

(3)再者,原告主張泱麒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到期日並未填載,而係交付原告授權書1紙,授權原告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得逕行填列等情,並提出授權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而檢視該授權書內容,除立授權書人為泱麒公司外,並列有保證人廣通公司(保證人欄以手寫「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時蓋用廣通公司章與蘇德雄印章,而該廣通公司章與蘇德雄印章,依據肉眼辨識,亦與系爭本票上蓋用之廣通公司章、蘇德雄印章一致,依據原告主張,上開授權書既係與系爭本票同時簽立並交付予原告,又授權書上已明載保證人為廣通公司,並同時蓋用廣通公司與蘇德雄印章,則系爭本票背書欄所蓋用廣通公司與蘇德雄印章,自應係蘇德雄以廣通公司代表人名義為背書行為,而非以個人名義為之,可資確認。

(4)從而,被告蘇德雄既未以個人名義背書於系爭本票,則原告依據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德雄個人應負系爭本票背書人責任,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謝明秋個人是否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系爭本票背書是否連續?原告請求被告謝明秋個人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1)查被告謝明秋曾於系爭本票背書欄蓋用其印章之情,已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據,且為被告謝明秋所不否認。被告謝明秋雖抗辯背書欄所蓋用印章非以個人名義為之,然原告已主張系爭本票乃為擔保102年6月5日與泱麒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之工程款債權,並已提出106年6月5日工程承攬契約書1分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謝明秋就此原告主張並未爭執,而依據上述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三點第(二)項「工程款保證金」係記載:「基於業務往來需要,每期甲方須交付面額為當期乙方承攬項目範圍內,乙方下包商請款金額合計數相等金額之公司本票(甲方公司負責人須為共同發票人)與填載到期日授權書作為乙方工程款保證金,待乙方收到甲方當期工程款項匯款後,歸還前述之擔保品」,可見原告與泱麒公司曾約定泱麒公司與公司負責人應與泱麒公司共同開立公司本票以為上述工程款債權之擔保,該約定核與系爭本票係由泱麒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謝明秋背書之情相符(被告謝明秋當時係泱麒公司負責人)。況且泱麒公司已簽發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責任,實無需被告謝明秋再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背書之必要。是被告謝明秋此部分之抗辯,尚未可採。

(2)又系爭本票係由被告謝明秋填寫所載內容,包括發票日期、金額,本票正、背面的章都是被告謝明秋蓋的,系爭本票簽完後由被告謝明秋交給原告等語,業據被告謝明秋陳述在卷(見本院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泱麒公司除簽發系爭本票外,曾交付原告102年9月17日授權書1紙,授權原告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得逕行填列到期日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該授權書除立授權書人為泱麒公司外,並列有保證人廣通公司;而對照系爭本票之背書欄所蓋印章,由左至右依序為訴外人廣通公司、被告蘇德雄、被告謝明秋之情,已如前述,可見系爭本票簽發後,背書次序依序應為廣通公司、被告謝明秋;據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謝明秋代表泱麒公司簽發後,依續蓋用廣通公司(包括廣通公司代表人蘇德雄印章)、被告謝明秋印章為背書後,再由被告謝明秋將原告記載於受款人欄位,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情,自屬可採,則系爭本票之背書自形式上觀之,其背書連續自無問題,被告謝明秋此部分抗辯,亦未可採。

(3)另原告主張被告謝明秋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時,已一併將泱麒公司簽立之授權書交付予原告,授權原告得於行使票據權利時逕行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之情,已提出授權書1紙在卷可據,原告據此授權而填寫到期日為104年1月15日,並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是被告謝明秋抗辯發票人未授權原告填載到期日,原告未於發票日起6個月內提示,對背書人已喪失追索權云云,自亦未可採。

(4)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有所明文。上述規定並為本票所準用。票據法第124條亦有規定。被告謝明秋既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且系爭本票已到期不獲付款,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明秋負票據背書人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5)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謝明秋與被告蘇德雄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項金錢之給付應屬可分,依上說明,自應各平均分擔之,是本院本於原告之聲明所得命被告謝明秋給付之金額,應為原告請求金額2分之1即300萬元及遲延利息,在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即被告謝明秋應給付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謝明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一 │36,000,000元  │102.9.17│104.1.15│VC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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