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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訴字第7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訴字第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英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士屏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東南油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棋
訴訟代理人
賴佳玲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如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因兩造間之模具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提起本訴,而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亦係基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且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製造EX1301 ESW上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模具費用新臺幣(下同)460,000 元(未稅),並應於102年11月15日前、22日前、25日通知原告第1 、2 次試模及驗收。嗣原告依約給付被告定金144,900 元(含稅),然被告遲至103 年1 月始交付系爭模具之試模樣品,且經原告品管人員判定該樣品不合格,亦因逾期嚴重已影響原告市場商機,經兩造於103 年2 月10日商議後,合意將驗收期限延至103 年3 月20日,詎被告仍逾期遲至103 年6 月始提出樣品,且經原告品管人員判定不合格,顯見被告已無依約完成工作之可能。另原告於103 年1 月間向被告訂購「ESW-不銹鋼上蓋(單顯)材質:SUS304」產品50個,單價為460 元∕個,總價為23,000元(未稅),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交付系爭產品予原告,原告並開立支票給付24,150元(含稅)之價金,惟系爭產品無法通過防水測試,有嚴重瑕疵。嗣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要求提出解決方案,被告均未回應。是原告於103 年9 月4 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金144,900 元及價金24,150元,共計169,050 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 條4.6 及4.7 、民法第502 條、第354 條、第35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50 元,及自103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第3 條3.1 之約定,外型模完成務必通知原告待測試完成後,才支付訂金,足認原告給付定金予被告係因被告所交付之試模樣品經測試完成。又如原告認為該模具無法通過檢驗,何以仍向被告下單訂購該產品高達504 個,足見原告亦認定系爭模具所生產之產品確無瑕疵。

㈡依103 年5 月31日產品ESW 測試報告所載之測試結果:3.不鏽鋼上蓋全週無冒泡現象-OK ,此測試報告書於103年6 月3日經兩造代表簽名無誤,足證原告肯認系爭模具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模具原始尺寸為斜度51度、厚度(深度)73.3公釐,嗣依反訴被告之要求將系爭模具之尺寸修改為斜度50度、厚度(深度)75公釐,且反訴原告亦依反訴被告之指示圖說製作完成,並經反訴被告確認無誤,反訴被告遂於102 年9 月24日依系爭合約第3 條3.1 ,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定金144,900 元(含稅)予反訴原告。又反訴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起至103 年4 月16日間,陸續向反訴原告下單購買ESW-不銹鋼上蓋共504 個,反訴原告亦依約將系爭產品交付反訴被告。詎反訴被告竟以該產品之試模樣品有瑕疵為由,拒絕依系爭合約給付反訴原告試模款138,000 元(未稅,含稅為144,900 元)、尾款184,000 元(未稅,含稅為193,200 元),共計338,100 元(含稅)。另反訴被告所訂購之504 個產品,反訴被告僅支付50個之價金24,150元(含稅),尚有454 個貨款合計219,282 元(含稅)未給付。另反訴被告亦未給付變更模具尺寸所生之費用13,650元(含稅)。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1,032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業經反訴被告解除,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試模款及尾款,共計338,100元,並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向反訴原告訂購70個系爭產品,嗣兩造合意減為50個,反訴原告雖有足額交貨,然該50個之系爭產品均有漏水瑕疵。又反訴被告另於103 年2 月11日向反訴原告訂購200 個之系爭產品,反訴原告雖於103 年2 月27日、3 月7 日、3 月28日、4 月11日、4 月16日陸續交貨,惟經反訴被告退回外觀明顯瑕疵之貨品後,反訴被告僅實收55個,且該55個系爭產品經使用後,均發現有瑕疵之情形,反訴被告已向反訴原告為瑕疵通知,再於103 年9 月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反訴原告,請求其將該55個瑕疵產品,與先前所交付50個有瑕疵之產品,一併回收(電子郵件中所稱97個應是誤算所致),此即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反訴被告並未向反訴原告訂購504 個系爭產品,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未付454 個系爭產品貨款219,282 元,並無理由。

㈢反訴被告同意給付反訴原告就系爭模具設計變更所生費用13,650元,並主張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負之本訴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102 年9 月20日成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依約承攬製造系爭模具,系爭合約總金額為460,000 元(未稅),原告並於102 年9 月24日給付被告定金144,900 元(含稅),而系爭模具被告曾經原告之要求,將系爭模具之尺寸修改為斜度50度、厚度(深度)75公釐,被告因此支出變更模具尺寸所生之費用13,650元。另原告於103 年1 月間向被告訂購ESW-不銹鋼上蓋產品50個,單價為460 元∕個,總價為23,000元(未稅),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交付系爭產品予原告,原告並開立支票給付24,150元(含稅)之價金等事實,有系爭合約、訂貨通知單、變更設計圖說、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支票及廠商對帳單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肆、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模具有瑕疵,業經原告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應返還訂金,且原告於103 年1 月間向被告所訂購之產品亦有瑕疵,該買賣合約業經原告解除,被告應返還該其所受領之價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以系爭模具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以103 年1 月間向被告所訂購之產品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系爭模具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

⒈本件兩造固於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4.1 乙方(即被告)應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5日以前通知甲方(即原告)第一次試模具。4.2 乙方應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2日以前通知甲方第二次試模具。4.3 乙方應於102 年11月25日以前通知甲方進行驗收。」等內容,然兩造復於103 年3 月7 日協議就系爭模具進行修改,並將該模具驗收日期更改至103 年3月20日,嗣兩造再於103 年5 月31日在被告公司進行系爭模具之測試等節,有系爭合約、協議書及ESW 測試報告在卷可稽(士簡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9頁參照),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雖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時間完成系爭模具,惟此既係經原告同意更改驗收日期,亦經原告同意於更改驗收日期後之期間為測試之行為,足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非以特定時間完成為契約要素甚明。

⒉又就被告製作之系爭模具是否具有原告所指之上開瑕疵一事,觀諸兩造就系爭模具所完成之ESW 測試報告記載:「測試原由:ESW 不鏽鋼上蓋不明原因進水,無法達到防水效果…測試方式:將不鏽鋼上蓋與英展(即原告)提供的塑膠黑色下蓋鎖附浸水測試,用風壓測試管加壓進風,目視冒泡點,即為漏水之處!測試結果:⒈塑膠底殼灰色蓋兩側冒泡--NG⒉面板貼紙冒泡--NG⒊不鏽鋼上蓋全週無冒泡現象--OK」等內容,暨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該報告測試結果⒈及⒉所載之產品非被告所生產之系爭模具等語(本院卷第180頁參照),足見被告承攬製作之系爭不鏽鋼上蓋模具,經兩造以上開測試方法測試後,並未出現漏水之現象。抑且,參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3 年1 月起迄4 月間,陸續向被告下單購買產品係系爭模具所製作出來之事實(本院卷第45頁參照),衡情,若被告所交付之模具倘與兩造之約定不符,原告豈有甘冒風險,陸續向被告購買該模具所製作之產品,並交付價款24,150元之理,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之模具有與約定不符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合上開事證,堪信系爭模具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被告就系爭模具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原告解除,即非屬適法,其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44,9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雖指稱上開測試報告僅係就單一試模產品完成測試,並非最終模具驗收完畢云云,然若該測試果如原告所陳係單一試模測試,何以原告未再與被告約定其餘試模或驗收模具之時間,或要求被告再與其共同測試系爭模具,其此部分所陳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生產之系爭模具有無法達到防水效果之瑕疵,經要求被告修正後,被告所提出之模具仍具有上開瑕疵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測試報告暨照片及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2至101 、103 至114 、135 至147 參照)。惟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提出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測試報告暨照片,然為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等報告係在未有被告公司派員在場或同意下所製作,其所測試之方式是否公允或樣品是否確係被告公司所生產未受污染之產品均屬未明,殊難認為真實,亦難遽予推認該模具具有瑕疵。另原告公司內部人員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72至84、87至88、136 至147 頁參照)均係原告公司內之郵件,原告亦自承因未保存資料而無法提出有寄送予被告之證據(本院卷第180 頁參照),自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03 至114 、135頁參照)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係催促被告針對不良品提出解決方案之陳述,但被告並未承認該等產品存有瑕疵,仍不足以該等電子郵件證明產品有瑕疵。再者,原告所提有被告公司人員出席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37 、139 頁參照),其內既無記載被告承攬之系爭模具或產品有瑕疵,且該等會議日期均在前揭兩造協議就系爭模具進行修改及為ESW 測試前,亦難憑此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本件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實難僅以原告片面陳述,遽認系爭模具或產品確有瑕疵。

㈡原告以103 年1 月間向被告所訂購之產品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是否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103 年1 月間向被告所訂購之產品有瑕疵,而經原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然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所交付之該等產品有原告所指之瑕疵,業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指為真,是其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貨款24,150元,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 條4.6 及4.7 、民法第502 條、第3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44,900 元及價金24,150元,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其訂購504 個ESW 不銹鋼上蓋,反訴被告僅支付50個之價金24,150元(含稅),尚有454 個貨款總計219,282 元未給付。另反訴被告亦未給付變更模具尺寸所生之費用13,650元。且反訴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合約試模款及尾款計338,100 元等情,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9,282 元貨款,是否有理由?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變更模具尺寸所生之費用13,650元,是否有理由?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合約試模款及尾款計338,1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9,282 元貨款,是否有理由?

⒈本件反訴原告分別於103 年1 月8 日、2 月27日、3 月7 日、3 月28日、4 月11日、4 月16日,陸續將反訴原告公司所生產單價460 元之ESW 不銹鋼上蓋產品,共計504 個出貨予反訴被告(1 月8 日:74個;2 月27日:100 個;3 月7 日:60個;3 月28日:190 個;4 月11日:20個;4 月16日:60個,共計504 個),並經反訴被告員工簽收等節,有反訴被告之訂購單及訂貨通知單、反訴原告之出貨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9頁參照),是反訴原告確有交付504 個上開產品予反訴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前開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業經反訴被告於103 年4 月8 日退回其中172 個予反訴被告,並經反訴原告公司員工簽收乙情,有反訴原告出貨單可參(本院卷第102 頁參照),且反訴原告亦不爭執該出貨單退貨簽收人員為其公司之職員,則反訴原告扣除上開反訴被告退回之產品後,實際交付反訴被告產品數為332 個(計算式:504-172 =332 )。從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136,206 元(計算式:332 個產品-50 個產品【反訴被告已給付貨款】=282 個產品,282 個產品460 元單價1.05之營業稅=136,20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主張其持有之存根聯未載有退回產品之內容,然該退回之產品業經其員工簽收,已如前述,上開主張與反訴原告已收回該等產品無涉,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至反訴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並經反訴被告退回貨物,實際僅收受50個產品云云,然反訴被告所舉之電子郵件、測試報告暨照片及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之產品有何瑕疵,亦如前述(詳肆、一、㈠⒊所述),且反訴被告就其所辯已將收受之上開332 個產品退回反訴原告之事實,除反訴被告自行以前揭電子郵件告知反訴原告產品有瑕疵之郵件外,均未見反訴被告提出反訴原告業已收受其退回產品之證據資料,是其空言所辯,洵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變更模具尺寸所生之費用13,65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反訴被告訂貨通知單及變更設計圖說等為證(本院卷第30至31頁參照),且反訴被告對此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9、58頁參照),堪認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65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反訴被告雖主張以前揭本訴請求之款項與此部分抵銷,然反訴被告本訴部分既不應准許,則反訴被告關於抵銷之抗辯,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合約試模款及尾款計338,100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亦即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自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⒉經查,反訴原告所製作之系爭模具於測試時,並無漏水之現象,堪認其已完成系爭合約等情,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雖另辯以系爭模具始終存有瑕疵乙節,自應由反訴被告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所舉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反訴原告所製作之系爭模具具有瑕疵,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所施作系爭模具既已完工,反訴被告復無法證明系爭模具有何瑕疵,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合約試模款及尾款計338,100 元,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87,95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6 日,本院卷第45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及反訴部分所為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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