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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洪翠芬
  •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 當事人
    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28號聲明異議人 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鄭傅儀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880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年8月8日所為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 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8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28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系爭裁定於105年 8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 內之同年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之居所在臺北市大安區,應屬鈞院管轄範圍,系爭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非屬適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 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亦即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債務人之戶籍地固設在臺北市南港區乙節,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880號卷第8頁),然觀諸其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大安區,並經債務人於警詢中陳報以該址為其住所地無誤之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 憑,並經本院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現地訪查無訛(見本院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28號卷第21頁反面、第33頁),足認債務人之住所在臺北市大安區,本院對之有管轄權。從而,系爭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是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系爭裁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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