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勞小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勞小字第11號
- 原告
- 靳絜婷
- 原告
- 杜欣倫
- 被告
- 愛加商行
兼法定代理 林佳穎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二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5 年度店補字第369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5 月12日、16日分別送達原告靳絜婷、寄存送達原告杜欣倫,有送達證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乙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