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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勞小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溫祖明
  • 法定代理人
    林佳穎

  • 原告
    靳絜婷
  • 被告
    愛加商行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勞小字第11號原   告 靳絜婷 杜欣倫 被   告 愛加商行 兼法定代理 林佳穎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二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5 年度店補字第369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5 月12日、16日分別送達原告靳絜婷、寄存送達原告杜欣倫,有送達證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乙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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