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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勞小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石蕙慈
  • 法定代理人
    金國誠

  • 原告
    韓嘉麗
  • 被告
    新願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勞小字第17號原   告 韓嘉麗 被   告 新願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9,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7月2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人資人員一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詎被告自103年11月8日起歇業,並積欠原告自103年10月1日至103年11月7日止的工資,共計為35,767元【計算式:29,000元+(29,000元/30日7日=6,767元)=35,767元】、預告工資10日為9,667 元(計算式:29,000元/30日10日=9,667 元)、資遣費4,309 元,總計49,743元(計算式:35,767元+9,667 元+4,309 元=49,743元)。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嗣於105 年9 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尚欠49,743元。爰依勞動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勞資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03 年7 月員工薪資單、103 年8 月員工薪資單、103 年9 月員工薪資單、電子郵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11頁至第1 4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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