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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勞簡字第5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勞簡字第5號

原告
王品堯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法扶律師
被告
七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善良
訴訟代理人
連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公司負責人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係銷售研磨機及相關耗材,僅知悉工作內容為銷售機器及消耗品,並未提及搬運機器;惟原告到職後適逢被告公司搬遷,原告每日均協助辦公室搬遷事宜,並僅受鄧姓經理指派銷售清潔用品。於104 年10月5 日原告經鄧姓經理指派協助同事即訴外人宋長榮由林口廠房載運大型研磨機(500 公斤以上)至木柵維修區,原告與宋姓同事於當日下午4 時,載運研磨機至木柵後,與宋姓同事一同將研磨機搬運至維修區,原告為將於路邊斜坡卡住之研磨機推上坡道導致肩頸及左上肢劇烈疼痛,原告向鄧姓經理告知此情,並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下班後至俊安診所就醫。嗣原告仍持續感到不適而於104 年10月7 日至國泰醫院就醫,並分別於104 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 日再度就診,經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醫師診斷為3 、4 、5 頸椎椎間般突出,宜修養一周。原告遂向被告公司請假1 周。嗣104 年12月14日經轉診骨科診斷出亦有左肩旋轉肌及3 、4 、5 頸椎椎間突出,不宜提重物且需復建治療3 個月,故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持104 年11月2 日診斷證明書,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告知需進行追蹤治療(即至骨科、復健科、疼痛科等門診就診及進行各項檢查),請示請假3 個月之假別,被告公司當日交付傷病門診單、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單予原告。詎於104 年12月初發現被告公司非但未撥付薪資予被告,更逕自於104 年11月11日辦理原告勞工保險退保。爾後,兩造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未果。原告因執行業務受有上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7,810元(計算式:1,150 元+14,642元+378 元+830 元+810 元=17,810元)、自104 年11月7 日至起訴之105 年4 月18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為163,000 元(計算式:每日薪資1,000 元163 日=163,000 元),共計180,810 元(計算式:17,810元+163,000 元=180,810 元)。另原告本身之痼疾為腰椎部分,經詢問醫師並非痼疾移至頸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雖於90幾年至100 年間曾患有腰椎舊疾且於高雄長庚進行手術,因原告均係從事無需負重之工作,故所患腰椎舊疾並無影響原告工作能力,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前任職於台隆傑能科技公司期間,僅請事假3 天、病假6 天半,且任職期間表現良好。嗣原告於應徵被告公司工作之初,即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患有腰椎舊疾曾於高雄長庚進行4 次手術,惟因原告應徵為業務工作,無需從事負重之工作,縱有負重工作亦委託宅配搬運,至於駕駛車輛部分,被告公司曾稱公司尚有其他非手排之車輛,供原告使用,故兩造均同意原告自104 年8 月26日到職。詎被告公司因人力不足,於原告到職後即指示原告協助辦公室搬遷事宜,並要求原告與機器維修人員即訴外人蘇長榮從事機器搬運工作,均已超出原擔任業務工作範圍並致頸椎受傷。原告因肌肉痠痛,前往俊安診所就診,嗣於104 年9 月18日前往診所途中於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基隆路一段37巷口與訴外人張瑋霆發生車禍事故,惟系爭事故受傷部位為右側擦傷與本件職業傷害無關。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公司曾告以原告試用期3 個月,且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應徵工作時未事前告知被告公司其有脊椎受傷開刀4 次之傷痛,錄取後始知悉原告有使用復健腰帶,其腰椎曾受傷。又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就醫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復於104年10月5 日聲稱因搬運工作而頸部受傷,惟原告當時至俊安診所看診是因為背部疼痛(back pain recently),而非頸部疼痛,俊安診所開立之病歷資料雖載明「左上肢疼痛、頸椎痛、背部疼痛」,然均係依原告要求而載明,故臺大醫院因誤導而提出之鑑定意見因而不正確,不能確定是否與本件搬運有關。原告於104 年10月6 日亦正常上班。嗣經瞭解系爭機器本身有大型輔助輪,原告因脊椎痛無力搬運,實際機器為公司修護現場旁2 位同事幫忙推動,並非原告搬運,原告當時亦未告知同事此情。另搬運機器仍為業務人員職務範圍內之工作(含公司產品、拜訪客戶需攜帶機器、整理貨品,且為原告知悉),然事故當時被告公司並無指示原告搬運機器。原告實際係於試用期間即104 年9 月18日外出就診,發生車禍受傷。

㈡又原告自104 年8 月28日至104 年11月9 日止,扣除例假日實際上班天數為34天又1 小時,病假20天又2.5 小時。辭職時向被告公司會計繳回公務手機及遙控大門鑰匙。原告隨即於104 年11月16日至同年11月18日至中興保全台北分公司上班3 天。是被告公司拒絕給付自104 年11月7 日至105 年4月18日薪資補償。況且,原告勞保年資14年間僅工作3 年,長期無固定工作,顯然有藉此取得補償之意圖。

㈢再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雖無記載左肩及頸椎疼痛現象,卻有4 次脊椎開刀狀況等情,被告公司無從得知自開刀時起至105 年2 月21日間原告之個人健康情形,且原告當時亦未告知,經被告公司發現其配戴復健腰帶始告以上情。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左肩旋轉肌炎、3-5 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俊安診所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病門診單及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04 年12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醫療費用明細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3 頁至第45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有關,並以上情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受有上揭傷害是否為其於被告公司搬運機器所致,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定,故原告應就其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有傷害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於104 年10月5 日經鄧姓經理指派協助同事即訴外人宋長榮由林口廠房載運大型研磨機(500 公斤以上)至木柵維修區,原告與宋姓同事於當日下午4 時,載運研磨機至木柵後,與宋姓同事一同將研磨機搬運至維修區,原告為將於路邊斜坡卡住之研磨機推上坡道導致肩頸及左上肢劇烈疼痛,並因此受有左肩旋轉肌炎、3-5 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復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然所謂椎間盤突出乃椎間盤之功能係作為兩塊脊椎骨體之震盪吸收器,其中心為一種半液體狀,黏液軟骨質塊稱為髓核。此核心係由稱為纖維環的厚纖維帶固定在正常位置,當椎間盤受到突然的重力、姿勢不良或經年累月之壓力時,使椎間盤外圍的纖維慢慢突出,中心的髓核被擠出來而壓迫到神經,稱之為椎間盤突出,而造成椎間盤突出之原因如下:⒈30歲以後椎間盤彈性減少,功能較差;⒉先天椎間盤構造缺損、薄弱;⒊腹肌、背肌、肌力較弱;⒋姿勢不正確;⒌摔倒、撞擊、汽車失事等。從而,椎間盤突出為一經年累月導致之變性疾病,可透過平日保持適當之姿勢(包括站姿、坐姿及行走姿勢)等方式保養以預防或減輕已有之症狀。本件原告係應徵從事業務工作,其工作內容為銷售機器,故搬運機器、攜帶機器前往拜訪客戶、整理貨物等均為業務工作之一環。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8 月26日始前往被告公司任職,而於同年10月5 日即受有上揭傷害,衡諸原告工作之時間僅1 月又11日,且真正搬運大型研磨機僅104 年10月5 日當日,其餘均係從事銷售機具之工作內容。況原告當日搬運該重達500 公斤之大型機具並非以『抬起』大型機具之方式為之,而係以『推』之方式搬運,而如前所述,造成椎間盤突出之原因甚多,若係外力造成,則其原因多為外力重擊或椎間重擊硬物,然本件原告既係以『推』之方式搬運大型機具,該等方式是否會造成椎間盤突出已屬有疑,故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搬運該大型機具所致。至原告所提出俊安診所之診斷證明及證人張瑋霆之證述欲證明其所受之傷害與其至被告公司所進行之工作內容具有因果關係,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而證人之證述乃聽聞原告之陳述而來,均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末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雖記載「一、依病歷記載,王先生(即原告)的左上肢痛及頸椎疼痛可能源自於左肩旋轉肌炎及第3 、4 、5 頸椎椎間盤突出,為受傷時間無法由此診斷判斷,但王先生於事發前並無上述症狀,故不能排除與該次事件相關;二、俊安診所之診斷證明所述之左上肢疼痛及頸椎痛有可能與此相關;三、據高雄長庚病歷記載,王先生無左肩及頸椎疼痛之現象,故此次的症狀應與之前的疾病無關」,有上開意見表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㈡第28頁),然上開鑑定報告業已明確表示無法由診斷判斷受傷之時間,僅表示原告所受之傷害『可能』與此有關,惟如上所述,造成椎間盤突出之原因不一而足,多數係因經年累月之姿勢問題所造成,而於脊椎壓迫至神經前患者對於其有椎間盤突出症狀多未能發現,故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傷害確係因於被告公司從事勞動之過程所造成之情況下,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其於被告公司搬運機器所致。

四、綜上,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傷害係因於被告公司搬運機器所致,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原領工資之補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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