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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110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洪翠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小字第1104號

上訴人
潘善偉
上訴人
林思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馨律師
被上訴人
張淑芬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06年5月16日所為之105年度店小字第1104號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命「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

 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上訴利益應為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上訴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110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