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11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小字第1104號
- 上訴人
- 潘善偉
- 上訴人
- 林思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克譽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譽馨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淑芬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06年5月16日所為之105年度店小字第1104號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命「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
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上訴利益應為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上訴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