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18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張淑芬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潘善偉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林思蕎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克譽律師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淑芬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淑芬負擔。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潘善偉、林思蕎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潘善偉、林思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參照)。再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項所明定。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淑芬(下稱張淑芬)上訴理由略以:張淑芬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思蕎(下稱林思蕎)之談話過程中另稱「我姊(即訴外人蔡忻妤,下稱蔡忻妤)叫你拿少來你就要拿少出來」、「你不見棺材不掉淚是不是?」、「妳不知道妳還跟他睡得這麼開心?」、「什麼事情都不知道還跟別人睡得這麼開心?」,然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潘善偉(下稱潘善偉)、林思蕎並未說明係依據何種資料而有上揭言論,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該言論顯然已踰越言論自由之範疇,侵害張淑芬之名譽信用及自由,原審判決竟驟以言論自由概以認定,並無侵害張淑芬之名譽信用及自由,顯然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當屬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2項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淑芬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潘善偉、林思蕎被應再給付張淑芬5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潘善偉、林思蕎上訴理由略以:潘善偉、林思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認其轉透過LINE傳予訴外人張淑貞(下稱張淑貞)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言論,係本於事實根據而非憑空杜撰,且發表上揭言論之本意係為維護家庭安全而非專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核屬「善意發表言論」之本質,得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規定阻卻違法,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以原審判決之證據評價級任事用法,實有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揭示之「真實惡意原則」相悖,而構成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潘善偉、林思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淑芬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張淑芬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理由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潘善偉、林思蕎提起上訴,形式上則已指摘原審判決理由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揭示之「真實惡意原則」,經核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渠等提起上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張淑芬指摘原審判決理由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部分:細酌原審判決內容,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言論部分,係林思蕎經潘善偉同意,以潘善偉名義就其主觀見解所為之表達,該意見表達雖以特定事實為基礎,然兩造並不爭執張淑芬與潘善偉間涉有感情糾紛乙節,參諸張淑芬與潘善偉之簡訊對話略以:伊只是沒有勇氣說出口,現在坦承面對潘善偉,伊有對潘善偉隱瞞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並於原審自陳:伊與被告潘善偉協議2,000,000元之分手費,又就婚外情一事,潘善偉表示願以2,000,000元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言論之意見表達,核係林思蕎為潘善偉對其與原告間感情糾紛所為之個人意見陳述,該言論所依據之事實亦非純屬虛構,就前開言論所表達之個人意見,無論是否客觀公平,均屬於個人言論自由之範疇;佐以系爭LINE帳號與田維浩之對話前後內容略以:「各自有各自的家庭,為何還要這樣子盧,...請你拿出你是她先生的威嚴請你老婆別再死纏爛打了,...有心想解決,就各自處理好事情」等語及系爭門號與張淑貞之對話前後內容略以:「冒昧地打擾妳,請妳知會家姐好好照顧女兒,也請妳姐夫多為家庭多用點心,...請妳姐姐務必自重」等語,此有前開對話訊息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2頁),可徵林思蕎經潘善偉同意,以潘善偉名義分別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言論予田維浩及張淑貞之用意,係為處理張淑芬與潘善偉間之感情糾紛,堪認出於促請田維浩及張淑貞協力保護婚姻關係之合法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而如附表二所示言論部分,因張淑芬與潘善偉間涉有婚外情及分手費2,000,000元等糾紛,已如前述,又兩造並不爭執張淑芬曾於104年6月25日至潘善偉公司找尋潘善偉乙情,此有該日電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頁),佐以林思蕎所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言論前後對話文意略以:這個禮拜前伊會寄切結書予張淑芬,趕快簽一簽;張淑芬配偶直接找林思蕎之姐蔡忻妤說的;伊找一天去原告補習班、去張淑芬女兒學校亂,也是伊的事等語,有104年7月14日電話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綜合上情研判,林思蕎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言論係就其對於張淑芬與潘善偉間感情糾葛,基於勸阻請張淑芬應有同理思考所為主觀見解或立場之意見表達,並無對張淑芬為不利之意,難謂具有侵害行為之違法性;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論內容略以:那張淑芬發誓從今以後如果打給潘善偉,張淑芬女兒出去被車撞死等語,由其文意可知,林思蕎為上開言論僅係要求原告發誓,尚難認其係表示欲對張淑芬之女兒為不利行為,況張淑芬既未發誓,不足認其內心因該未成就之條件,而可能產生不祥害怕之感受;甚者,張淑芬對潘善偉、林思蕎另提起恐嚇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5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駁回再議,益徵如附表二所示言論與恐嚇行為之要件有間。故原審所為前開事實認定,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言論係林思蕎出於促請田維浩及張淑貞協力保護婚姻關係之合法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並不具侵害之違法性,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論則與恐嚇行為之要件有間,難謂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張淑芬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應屬無理由。
㈡關於潘善偉、林思蕎提起上訴摘原審判決理由違反司法院大
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說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言論,係林思蕎對張淑貞所為之事實陳述,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及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要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潘善偉、林思蕎須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始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潘善偉、林思蕎雖提出系爭LINE帳號對話訊息辯稱渠等係許崇義親自告知,本於事實根據而非憑空杜撰,然系爭LINE帳號對話訊息之形式上真正性業據張淑芬否認,潘善偉、林思蕎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LINE帳號對話訊息確為渠等與許崇義間之對話一事,原審另審酌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之暱稱本可隨意更改,則系爭LINE帳號對話訊息撰寫上開訊息之人是否為潘善偉、林思蕎所稱之許崇義,實有疑義,自難徒憑被告片面提出撰寫之人不明之訊息截圖,即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敘述符合真實,更不足據此證明潘善偉、林思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再者,觀諸系爭LINE帳號對話訊息略以:該暱稱「崇義」之人之女友簽約買車,將車交給暱稱「崇義」之人,暱稱「崇義」之人貸款負擔大,與其女友交往5年有餘云云(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僅能證明暱稱「崇義」之人與其女友交往時間為5年有餘,其女友購車後交付其使用乙情,仍不能證明張淑芬為許崇義之女友,甚且張淑芬有照養許崇義5年之事實,原審綜上事證研判潘善偉、林思蕎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自難認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發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言論,且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言論,有使閱讀上開言論者誤認為張淑芬在外照養許崇義達5年,並與許崇義間有婚外情行為,未恪守婚姻關係之夫妻忠誠義務,核客觀上已貶損張淑芬之名譽,張淑芬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名譽權,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原審據以判命潘善偉、林思蕎連帶賠償張淑芬慰撫金50,000元,難認有何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揭示之「真實惡意原則」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潘善偉、林思蕎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判決並無張淑芬、潘善偉及林思蕎所指違背法令情
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及方式 │ 內容 │ ├──┼─────────────────┼─────────────┤ │ 1 │潘善偉將系爭LINE帳號借予林思蕎使用│為何要簽切結書還要、要求簽│ │ │,由林思蕎於104年7月14下午10時許,│2,000,000元本票?是仙人跳 │ │ │使用系爭LINE帳號將右述訊息內容傳遞│?還是你老婆自導自演? │ ├──┤與田維浩 ├─────────────┤ │ 2 │ │講到了錢,不是恐嚇?威脅?│ │ │ │仙人跳?那是什麼? │ ├──┼─────────────────┼─────────────┤ │ 3 │潘善偉將系爭門號借予林思蕎使用,由│還有請你姐姐別再騙人 │ ├──┤林思蕎於104年6月3日下午8時許,使用├─────────────┤ │ 4 │系爭門號將右述訊息內容傳遞與張淑貞│還在外面養了個五年的男朋友│ ├──┤ ├─────────────┤ │ 5 │ │騙我是單身騙我的一切一切 │ ├──┤ ├─────────────┤ │ 6 │ │別只是玩玩別人 │ ├──┤ ├─────────────┤ │ 7 │ │欺騙玩弄別人時請想想別人的│ │ │ │處境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及方式 │ 內容 │ ├──┼─────────────────┼─────────────┤ │ 1 │潘善偉將系爭門號借予林思蕎使用,由│伊找一天去原告補習班,去原│ │ │林思蕎於104年7月14日下午8時許使用 │告女兒學校亂,那也是我的事│ │ │系爭門號撥打電話對張淑芬告知右述內│ │ ├──┤容 ├─────────────┤ │ 2 │ │那原告發誓從今以後如果打給│ │ │ │被告潘善偉,原告女兒出去被│ │ │ │車撞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