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
- 上訴人
- 高 才 瓔
- 訴訟代理人
- 連銀山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 文 海
高 玉 勳
張高月鳳
張 王 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向被上訴人張高月鳳、高文海(下稱高文海等二人)購買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同年月二十日交付張高月鳳第三人簽發以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現改名為聯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票號NS○○三七八五九號,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三十萬元支票),張高月鳳轉讓予訴外人林秋霞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示兌現。伊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將所持有尚未提示之高文海簽發以台北銀行景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票號CM二二七九三二八號,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一百萬元支票)交還高文海,供為價金之給付。詎高文海等二人竟否認渠等出售系爭建物予伊,張高月鳳、高文海依序取得三十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又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多起民、刑訴訟期間,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書狀或言詞不實指述伊與訴外人李沂璟為同居關係、伊無端亂訴等,侵害伊之名譽,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張高月鳳、高文海依序給付伊三十萬元、一百萬元,及被上訴人分別或連帶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慰撫金,並均加付如附表二利息欄所示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反訴,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之本訴部分,另經原審判決確定,均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高文海等二人未出售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上訴人未交付系爭三十萬元、一百萬元支票予張高月鳳、高文海,作為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金,高文海等二人亦無不當得利;伊與上訴人有多起訴訟,於訴訟過程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陳述,或為意見表達,或基於自衛、自辯,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主張其交付張高月鳳之系爭三十萬元支票係購買系爭建物價金之一部,為張高月鳳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高文海固曾將系爭一百萬元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給付上訴人標得高文海配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之會款,上訴人未提示,復將該支票交還高文海,惟此尚不足證明其交還該支票之原因係給付高文海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金。支票乃無因證券,其原因關係多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張高月鳳、高文海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該三十萬元、一百萬元支票,其主張張高月鳳、高文海受有該支票票款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返還依序三十萬元、一百萬元本息,自屬無據。次查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偽問題,具有可證明性;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主觀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兩造間有多起訴訟事件,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言詞或書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陳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附表一編號二、三、八部分,係上訴人及李沂璟告訴高文海背信等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高文海曾否指稱上訴人與李沂璟為同居關係等語時,高文海所為之答辯;附表一編號一、五至七部分,則係被上訴人、高文海等二人、或張王石與高玉勳,就其與上訴人間之民、刑事訴訟,具狀提出陳述或答辯;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乃高文海等二人於被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狀答辯時所為之意見表達;附表一編號九部分,為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所為之意見表達,均屬因相關訴訟,基於自衛、自辯所為之言論,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高月鳳、高文海給付依序三十萬元、一百萬元,及被上訴人分別或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慰撫金,並均加付如附表二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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