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3號
- 原告
- 田維浩
- 被告
- 潘善偉
- 訴訟代理人
- 陳克譽律師
張聲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任職於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與訴外人張淑芬原為夫妻關係(原證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傳訊如附表所示內容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人,嚴重詆毀原告名譽,並故意散布侵害原告名譽及個人資料之言論與第三人。被告如附表所示散布侵害妨礙原告名譽之言論,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散布原告個人及家庭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聲明所示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如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與原告前妻張淑芬曾發展男女朋友關係,嗣被告發覺張淑芬除配偶外,尚有其他交往對象(被證1),乃對張淑芬提出分手。詎張淑芬向被告要求200萬元之分手費,原告亦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及 100 萬元以上之本票作為和解金,被告復得知張淑芬曾多次向他人提出告訴總計高達 140 件(被證 3),因而合理相信其恐遭原告夫妻藉機訛詐,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櫫之「真實惡意原則」,被告所言既係本於前揭事實根據而非憑空杜撰,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自難謂其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實屬被告對於自己感情糾紛之個人意見表達,乃個人言論自由範疇,無所謂真實查證問題,且被告並無使他人知悉如附表編號1所示傳訊內容之故意或過失及不法行為可言,自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被告基於維護妻兒安全、準備未來訴訟等目的而蒐集系爭資料並傳予李昆蘭,並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其蒐集目的與資料內容之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該等資料後續傳遞之對象係本即明知該資料內容之訴外人即原告姑姑田貴香,自難謂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資料利用之規定可言。
㈡如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提出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傳送之電子郵件係以不明方式編輯列印而成,並非雅虎奇摩電子信箱之原始截圖,欠缺形式上真正性而有偽造變造之高度可能,實質真正性顯有疑義,顯然不具證據資格,不得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被告否認有以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寄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之行為。
㈢如附表編號3部分:臉書帳號「Han Wei PS」之真正使用人經查後仍屬不明,無從證明系爭臉書訊息為被告所傳送。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臉書訊息為被告所傳送(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綜觀系爭臉書訊息內容所載「田老先生,可以求你停止你兒媳婦的打擾嗎?」、「我跟你兒子拜託過了」等文字,可見系爭臉書訊息內容所指摘者實為兒媳婦即證人張淑芬之行為,與兒子即本件原告完全無涉,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可言,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臉書訊息內容對原告名譽足生貶損之結果(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系爭臉書訊息內容兼含事實陳述與被告對於自己感情糾紛之個人意見表達,乃個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且此一私人間訊息目的在於請求第三人田貴飛出面遏止糾紛,並非損害原告名譽,且應享有較大之對話空間,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淑芬原為夫妻(已於106年間離婚)。張淑芬於103年9月間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認識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有被告寄予張淑芬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4頁)。
㈡被告於104年7月20日以LINE通訊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予訴外人李昆蘭。李昆蘭再將如附表編號1之內容轉述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姑姑田貴香,有LINE通訊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6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㈡被告有無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如有,各該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0日以手機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言論及個資予訴外人李昆蘭,李昆蘭於同日將之轉傳予原告之姑姑田貴香,田貴香再轉傳予原告知悉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7-19),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與李昆蘭,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⒈查仙人跳,乃社會泛稱以不正常男女交往訛詐錢財之謂。被告向訴外人李昆蘭傳述如附表編號1之言詞,陳述原告涉及仙人跳並到處騙人,自有指稱原告設局詐取被告錢財之意,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地位等社會評價有所貶損。
⒉依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51號妨害自由案件105年2月22日偵查筆錄中陳述「(問:妳認識田貴香?)認識。李昆蘭是我服役時的同事。」、「(問:為何傳這個Line給李昆蘭?)我不斷受到被告夫妻勒索挑釁。我在看臉書時發現李昆蘭認識田貴香,…,我只是因為心情不好所以傳給李昆蘭。」、「因為張淑芬有跟我提到田貴香這個人,沒有甚麼關係。」、「(問:你在傳這個訊息時就知道田貴香的身分?)是。」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12頁反面);及依被告與李昆蘭之Line通訊內容,被告先詢問李昆蘭:「李姐妳有在上臉書嗎?有個田貴香?」,李昆蘭回覆「是我同學」後,被告隨即為「哈哈,我疑似遇到仙人跳了。」、「他的姪子田維浩夫妻聯手,唉他老婆好恐怖。」等語,指稱原告與張淑芬聯手為仙人跳詐財,及被告向李昆蘭稱「田是他姑姑,點進去一看有妳,…。李姐妳自己要小心,妳知道就好了,外面社會好亂。」等語,併參原告姑姑田貴香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41號張淑芬與潘善偉間損害賠償事件證述「(問:李昆蘭是否將一些事情Line妳?)李昆蘭與我是小學同學,是的。這是我剛開始我知道這件事情,也是李昆蘭首先打電話給我很兇質問我,我的姪兒與他太太聯合詐騙、敲詐、仙人跳詐騙錢予潘善偉,我說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詢問我姪兒,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李昆蘭也不了解潘善偉與張淑芬的事情,她連潘善偉有無結婚都不知道,李昆蘭與我都不了解情形,事實上潘善偉有結婚及小孩,每次說話都是很下流的話,所以李昆蘭後來知道潘善偉有結婚、小孩,所以就沒有再說甚麼話,也沒有再質問我,事實上很多都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可徵被告早已查知原告之姑姑田貴香與李昆蘭熟識,而故意向李昆蘭傳佈如附表編號1所載原告夫妻聯手仙人跳詐財之不實言論。
⒊又依被告與李昆蘭間之Line通訊內容,李昆蘭收到被告傳述之內容後表示「哇,這麼嚴重,好恐怖,要小心甚麼都不要給,…。」、「一大早被你嚇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及參上述田貴香證述被告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予李昆蘭後,李昆蘭打電話向田貴香質問原告與張淑芬聯合詐騙、敲詐、仙人跳詐騙錢予潘善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顯已使李昆蘭對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蒐集所得之原告個人資料告知李昆蘭知悉,並向李昆蘭指稱原告夫妻聯手仙人跳詐騙被告等言論,使李昆蘭認定原告為訛詐被告之人,損及原告名譽,被告不當利用原告之個資以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資法及有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之故意,可堪採取。
㈣被告雖辯稱因欲求證是否確有原告其人,始將此事透露予李昆蘭,請託代為詢問原告之身分云云。惟查:
⒈依下列事證,被告早已知悉確定原告為張淑芬之配偶,根本不須請託李昆蘭代為詢問原告之身分:
①被告於103年10月間即已知悉原告為張淑芬之配偶,有被告於另案105年度店小字第1104號張淑芬與潘善偉間損害賠償事件之答辯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頁)。
②被告於104年6月3日以「潘存善」名義之臉書帳號傳送「田經理你好,小弟有急事想與你商討」、「小弟自我介紹一下,外人稱我會叫做小王,而你的配偶卻是欺騙我她是單身」之訊息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臉書截圖),向原告坦承與張淑芬之婚外情;又於104年6月6日建立「Jean Lee」之臉書帳號偽以「李怡珍」名義冒稱為被告之未婚妻傳送「關於您的太太張淑芬小姐的事想跟你討論討論…」等訊息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正反面),被告以化名「李怡珍」名義與原告通訊時一再向原告表示「確定」原告即為張淑芬配偶的「田先生」,有被告化名「李怡珍」與原告通訊之臉書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2頁);再被告自106年6月起以Line通訊與原告對話已1個多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臉書及Line通訊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2-124頁)。
③原告於104年7月2日即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有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首頁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且被告於104年7月15日與原告通訊時已知悉原告已經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有Line通訊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右上截圖)。
④被告於104年7月14日委由訴外人林思蕎冒稱為被告配偶之妹妹名義使用被告電話Line通訊與原告談論簽切結書之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59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及Line通訊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8、121頁)。
⑤由上各情,被告早已知悉原告之身分及與張淑芬之關係,且由如附表編號1所載內容,被告對原告與張淑芬育有一10歲女兒、姑姑是田貴香、原告住所、任職公司及工作職稱等身分資料都知之甚明,顯無於104年7月20日再經由李昆蘭向田貴香詢問確認原告身分之必要。
⒉又原告與張淑芬是否聯手為仙人跳之行為,與李昆蘭、田貴香本無關聯,依被告所傳述予李昆蘭之LINE訊息內容並非一般通常詢問是否認識某人之問答習慣,由如附表編號1所載對話順序,被告已確實知悉原告之姓名、家庭、工作職業及原告與田貴香之關係,且被告與李昆蘭於如附表編號1之通訊後,仍持續傳送相關訊息及「Victor Tien是田貴香的姪兒張瑜(張淑芬)是姪媳婦許崇義是張瑜在外6年的小王」等訊息予李昆蘭,有李昆蘭轉傳予田貴香之臉書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6頁),可見被告並非係請李昆蘭代向田貴香詢問確認原告之身分,其目的係為告知李昆蘭關於原告夫妻聯手為仙人跳之不實事實,由上益徵被告有散佈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㈤被告辯稱對張淑芬提出分手後,張淑芬向被告要求200萬元之分手費,原告亦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及100萬元以上之本票作為和解,被告復得知張淑芬曾多次向他人提出告訴總計高達140件(被證3),因而合理相信其恐遭原告夫妻藉機訛詐,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櫫之「真實惡意原則」,被告所言既係本於前揭事實根據而非憑空杜撰,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難謂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自103年9月開始與張淑芬交往,至104年4月3日寄送電子郵件向張淑芬表示欲寫下句點止(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被告寄予張淑芬之電子郵件),兩人交往期間有8、9個月之久(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張淑芬與蔡忻妤間損害賠償事件認定被告與張淑芬交往至104年7月14日止有10個月期間,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嗣被告疏離張淑芬,張淑芬不願分手,不惜以刀自殘方式企圖挽回被告之感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張淑芬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157頁),可見張淑芬對被告之感情為真而不願放下,自非仙人跳之假意設局,此為被告所感受深切且知悉。
⒉依張淑芬與被告間Line通訊固有談及分手費200萬元之語,然依其對話內容「張淑芬:簽切結書不和我聯絡,他(指原告)會放棄刑事民事告訴。他不希望我再跟你有任何聯絡,然後簽本票,如果再有聯絡,本票立即生效。我現在想怎麼做?我自己也還沒有釐清楚。」,「被告:我要寫多少錢的本票給他呢?…。那我一樣會把200萬給你。」,「張淑芬:你是甚麼意思?你拿200萬給我是甚麼意思?」,「被告:轉了一圈,又是錢」,「張淑芬:那你不需要給我。」,「被告:給他嗎?」,「張淑芬:不用了,你說這話甚麼意思。轉了一圈,我還是要錢是嗎?」,「被告:你直接告訴我你現在想怎麼做?日後想怎麼做?比較快了。」,「張淑芬:我想你離婚。…。我已經說了,我不可能不離婚還跟你在一起。」、「我不可能不離婚,然後當小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139頁),可徵張淑芬並無要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真意,僅係要求被告離婚使兩人得以在一起,此為被告所明知。
⒊至原告提出和解條件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及100萬元本票一節,查被告與張淑芬交往8、9個月,原告並不知情,係被告欲與張淑芬分手時,被告於104年6月3日建立以「潘存善」名義之臉書帳號傳送自承為「小王」之訊息給原告,將被告與張淑芬之婚外情告知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為被告自承在卷。原告於104年6月3日之前既不知張淑芬與被告交往婚外情之事,自無與張淑芬聯手設局仙人跳之情事。而原告知悉張淑芬與被告之婚外情後,提出和解條件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及100萬元本票保證不再與張淑芬聯絡往來,依前述張淑芬與被告間之通訊內容「他不希望我再跟你有任何聯絡,然後簽本票,如果再有聯絡,本票立即生效。」等語,可見原告要求被告簽立本票之用意在保證不再與張淑芬有任何聯絡往來,則如被告遵守切結書不再與張淑芬來往聯絡,本票並不生效,被告無須給付100萬元本票金額,顯徵原告並非以金錢為目的,自與仙人跳之設局詐財不同。
⒋再由被告與原告之通訊對話,10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稱「但我很誠心的還是要與你道歉面對你及你的孩子我很愧疚」、105年7月21日被告稱「我已經向田先生你釋出善意人人都愛面子相信這些事真的不好看你姑媽(即田貴香)非常相信你是正人君子我也相信你一定也是明理之人遇到這種事你一定也不樂見」、「我釋出最大善意無意讓你的家庭破碎不要再一直糾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第121頁反面、122頁),可徵被告明知並無仙人跳詐財之情形,亦無何讓被告誤認有仙人跳詐財之情節。
⒌被告雖辯稱因得知張淑芬曾多次向他人提出告訴總計高達140件(被證3),因而合理相信其恐遭原告夫妻藉機訛詐云云。查:
①被告所謂「得知張淑芬曾向他人提出告訴總計高達140件」之來源係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96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告訴人(指張淑芬)之前確有曾多次(約140件)向他人提出詐欺、侵占、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名之告訴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8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據之告訴人簡表,係依何查詢條件所查得,不得而知,惟依本院所調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2051號偵查卷宗內以「告訴人:張淑芬」為查詢條件所查得之告訴人簡表所列載約140件,包含有「立」、「他」、「偵」、「發查」、「交查」、「聲他」、「保全」、「請上」、「補審」、「調參」等不同字別之案號,故所謂「140件」係指140個案號,然同一案件常分有數個不同字別案號,依該簡表所載案號即有數個不同字別案號係為同一案件之情形,故140個案號並非140件案件。再者,全臺灣有諸多同名同姓之人,以姓名「張淑芬」為查詢條件,所查得之案件乃為全臺灣姓名為「張淑芬」之案件,並不能認係全為原告之前配偶張淑芬所提告之案件,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96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認張淑芬(原告前配偶)之前確有曾多次(約140件)向他人提出詐欺、侵占、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名之告訴紀錄云云,有嫌粗略,顯難憑採。
②再查,新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30963號不起訴處分書乃104年12月29日才製作之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88頁),被告於104年7月20日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予李昆蘭時,該不起訴處分書尚不存在,被告顯無從知悉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被告辯稱因得知張淑芬曾多次向他人提出告訴總計高達140件,而合理相信其恐遭原告夫妻藉機訛詐云云,顯係事後臨訟所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⒍綜上述,被告與張淑芬交往,張淑芬並無取財之意,一心僅求挽回被告之感情;而被告妨害原告之家庭,原告提出和解條件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主要目的在於斷絕被告與張淑芬之聯絡往來,均與「仙人跳」詐財之情形不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知之甚明,並無誤認。被告明知與張淑分間係婚外情之感情糾紛,與原告間乃因妨害家庭所生之糾紛,並無仙人跳之詐財事實,亦無令其相信係受仙人跳之事證,被告竟傳佈如附表編號1所示指稱原告與張淑芬共同設局仙人跳、詐騙錢財等不實言論,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甚明,自無司法院大
㈥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為被告對於自己感情糾紛之個人意見表達,乃個人言論自由範疇,無所謂真實查證問題云云。經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著有明文。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
言之,判斷是否為「善意」的意見表達,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始可認其為善意。
⒉查原告與張淑芬並無設局仙人跳詐取被告金錢之行為及事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所傳述遭原告夫妻仙人跳、原告夫妻聯手詐騙等言論,與事實不符,且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確信其真實之相當理由,被告所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顯非善意言論,已如前述。又被告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之傳述言論,係以事實為基礎中夾論夾敘,且被告所述「他的姪子田維浩夫妻聯手,唉他老婆好恐怖。…到處出來騙人。」等語,係為事實之陳述,被告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並非單純意見表達,自有事實真偽問題。又兩造皆非公眾人物,因婚外情而生糾紛,乃涉私德而非可受公評之事,自無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係意見表達,屬言論自由範疇云云,委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違反個資法規定及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如附表編號2部分:
㈠按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㈡原告父親田貴飛於105年9月17日15時許收到臉書帳號「HanWei PS」(下稱系爭臉書帳號)傳送「田老先生我與你兒子兒媳婦的妨害家庭訴訟9/23就要開庭了,請問田老先生有何想法,妳要看看妳而媳婦是如何打擾我的家庭嗎?」、「你們家族在外面做傷天害理的事」、「欺負我的家庭欺負我工作夥伴欺負我所有有關係的人」等語訊息之事實,業據田貴飛於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866號妨害名譽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051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臉書帳號所傳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26頁),堪信為真正。
㈢查奇摩電子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為被告所有,有美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檢附會員帳號「Z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286頁),且張淑芬與被告間係使用此「[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帳號作為傳訊聯絡之用,亦據證人張淑芬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並有被告與張淑芬間傳訊之電子郵件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又系爭臉書帳號訊息內容有傳送「shu fen Chang」(即張淑芬)電子郵件截圖,此乃被告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所收受而於其手機上之截圖,此截圖所顯示之名稱「shu fen Chang」只能由被告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登入後才能呈現,業經證人張淑芬於本院證述並當庭勘驗手機內容無誤(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並有證人張淑芬提供其手機內以[email protected] .tw電子郵件信箱所傳述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2頁),系爭臉書帳號為被告所建立,應可認定。再依系爭臉書帳號所傳訊內容,及參被告多次建立不同臉書帳號傳送訊息言論(於104年6月3日建立「潘存善」之臉書帳號傳送其為小王之訊息給原告、於104年6月6日建立「Jean Lee」之臉書帳號冒稱為被告未婚妻名義傳送訊息與原告)等情,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訊息係被告所傳送,足可認定。
㈣查被告以系爭臉書帳號傳送「田老先生我與你兒子兒媳婦的妨害家庭訴訟9/23就要開庭了,請問田老先來有何想法,妳要看看妳而媳婦是如何打擾我的家庭嗎?」、「你們家族在外面做傷天害理的事」、「欺負我的家庭欺負我工作夥伴欺負我所有有關係的人」等語訊息予原告父親田貴飛,足以人認為原告做出傷天害理之情事,對原告之名譽自有貶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被告所為並非善意之意見表達,無阻卻違法之適用,引同前述,不予贅述。
四、如附表編號3部分:
㈠被告使用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帳號pansanway@ yahoo.com.tw)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文字訊息(下稱pansanway電子郵件)予原告任職之技嘉公司CSR(社會企業責任)部門信箱之事實,有pansanway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據證人即技嘉公司永續發展辦公室處長朱福政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頁)。被告雖否認pansanway電子郵件係被告所寄云云,惟查,帳號[email protected]於104年11月1日21時12分許有以IP「49.215.210.0」登入之紀錄,該pansanwy帳號所有人於雅虎奇摩帳戶登記之地址「台南市○○路000巷0弄00號4F-2」為被告家之前的房子,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工作地點空軍通校等,均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見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15頁筆錄)。再經查詢傳送系爭電子郵件之IP位址「49.215.210.0」,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使用該IP位址之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866號、105年度偵字第2051號妨害自由案件)向香港商雅虎資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查詢於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1月3日之IP登入紀錄之查詢結果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IP位址查詢紀錄附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偵查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56頁),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係被告所傳送,亦經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臺南高分檢)再議偵查中所不爭執,有臺灣高分檢105年上聲議字第1849號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頁)。綜上,系爭如附表編號3所示pansanway電子郵件係被告使用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傳送,應可認定。被告辯稱系爭電子郵件並非雅虎奇摩電子信箱之原始截圖,不具證據資格,及否認有以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寄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與原告任職之技嘉公司,指稱「該公司研發部資深田姓經理聯合其任職補教界配偶對本人實施詐術,欲詐取新台幣2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頁),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被告所為並非善意之意見表達,無阻卻違法之適用,引同前述,不予贅載。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㈡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被告分別傳佈如附表所示言論予如附表所示第三人,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及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經濟、家庭狀況(參卷附兩造陳述)、兩造皆有多筆股票投資、多筆土地房屋之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參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審酌被告妨害原告之家庭,未思反省,竟分別傳佈不實言論予原告之親友、任職之公司,嚴重打擊及貶損原告在家族親友、任職公司及社會上之尊嚴、評價,且依附表編號3之內容甚有使原告丟失工作意圖等侵權行為之手段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適當,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訟費用中2,133元由 ││ │ │被告負擔,餘1,067 ││ │ │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200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傳送方式 │傳訊內容 │備註│ │號│ │ │ │ │ ├─┼────┼───────┼─────────────────────┼──┤ │1 │104年7月│1.被告以LINE傳│下列「潘」為潘善偉,「李」為李昆蘭 │本院│ │ │20日8時 │ 訊予李昆蘭 │潘:李姐,妳有上臉書嗎? │卷一│ │ │42分許 │2.李昆蘭再傳訊│李:有,有事嗎? │P17-│ │ │ ∫ │ LINE予原告之│潘:有個田貴香? │P19 │ │ │20日9時 │ 姑姑田貴香 │李:是我同學。 │ │ │ │24分許 │ │潘:哈哈,我疑似遇到仙人跳了。 │ │ │ │ │ │李:沒事吧 │ │ │ │ │ │潘:他的姪子田維浩夫妻聯手,唉他老婆好恐怖│ │ │ │ │ │李:我來確定是不是她姪子,真是恐怖。 │ │ │ │ │ │潘:妳問她她姪子是不是技嘉科技田維浩,姪媳│ │ │ │ │ │ 婦是不是張淑芬補習班教英文的,也有個10│ │ │ │ │ │ 歲的女兒了。到處出來騙人。我老早通知那│ │ │ │ │ │ 田先生管好老婆、看來我疑似仙人跳了。 │ │ │ │ │ │李:他住臺北嗎? │ │ │ │ │ │潘:她們已經鬧到我家我公司了。 │ │ │ │ │ │ 她們夫妻都住臺北。 │ │ │ │ │ │潘:哪女的長這樣。(傳吳淑芬照片) │ │ │ │ │ │李:哇,這麼嚴重,好恐怖,要小心甚麼都不要│ │ │ │ │ │ 給,報警不要怕,我繼續和同學聯絡等我消│ │ │ │ │ │ 息。 │ │ │ │ │ │潘:李姐,你自己小心,他們夫妻都是狠腳色,│ │ │ │ │ │ 會搜查到妳。她連我妹妹都騷擾了。 │ │ │ │ │ │李:那先封鎖。 │ │ │ │ │ │潘:她會用假名。 │ │ │ │ │ │ 很恐怖的。 │ │ │ │ │ │李:一大早被你嚇死了。 │ │ │ │ │ │潘:不好意思。 │ │ │ │ │ │ 我正在看她們夫妻出什麼招。 │ │ │ │ │ │ 田是他姑姑,點進去一看有妳。 │ │ │ │ │ │ 李姐妳自己要小心,妳知道就好了,外面社│ │ │ │ │ │ 會好亂。 │ │ │ │ │ │李:現再等同學電話,人名都對再確認清楚回消│ │ │ │ │ │ 息,謝謝。 │ │ ├─┼────┼───────┼─────────────────────┼──┤ │2 │104年9月│被告以臉書帳號│「田老先生我與你兒子兒媳婦之妨害家庭訴訟 │本院│ │ │17日15時│「Han Wei PS」│ 9/23,請問田老先生有何想法,你要看看你兒│卷二│ │ │許 │傳遞私訊予原告│ 媳婦如何打擾我的家庭嗎?」、「下週一起出│P23-│ │ │ │之父親田貴飛臉│ 來面對吧,田老先生」、「你們家族在外做傷│26 │ │ │ │書帳號 │ 天害理的事,如果今天不能停止就是你們的縱│ │ │ │ │ │ 容」、「田老先生我尊重你為國家的付出,但│ │ │ │ │ │ 你今日縱容,我就只能要回我的公道」、「欺│ │ │ │ │ │ 負我的家庭,欺負我的工作伙伴,欺負我所有│ │ │ │ │ │ 有關係的人」、「田老先生還我公道」、「我│ │ │ │ │ │ 不在乎你們告我恐嚇誹謗妨害家庭,但該出來│ │ │ │ │ │ 面對的一個也不能少,這是我身為被告的權利│ │ │ │ │ │ 」。 │ │ ├─┼────┼───────┼─────────────────────┼──┤ │3 │104年11 │被告以雅虎奇摩│Mail主旨:「道德勝於工作」。 │本院│ │ │月2日11 │信箱帳號「pan │Mail內容:「該公司研發部資深田姓經理聯合其│卷一│ │ │時21分許│sanway@yahoo. │任職補教界配偶對本人實施詐術,欲詐取新台幣│P11 │ │ │ │com.tw」傳送信│200萬元,且放任其配偶不斷對本人家庭及生活 │ │ │ │ │件予原告任職之│周遭成員不斷提告。此事已進入司法階段,然田│ │ │ │ │技嘉公司 │姓經理夫婦仍不斷騷擾放話,試問該公司若要永│ │ │ │ │ │續經營是需要品德能力並重,還是此等人士,請│ │ │ │ │ │貴公司高層務必徹查。嗜血的新聞媒體,想必非│ │ │ │ │ │常有興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