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41號
上訴人即附 潘善偉
帶被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克譽律師
被上訴人即 張淑芬
○○○○○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部分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刪除在其手機內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示言論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淑芬(下稱張淑芬)主張:兩造於各自婚姻關係存續中交往後分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潘善偉(下稱潘善偉)竟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以手機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伊及配偶田維浩共謀仙人跳詐欺潘善偉等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伊之照片及附表編號4、8所示之伊個人家庭資料(下合稱系爭個資)傳送予潘善偉之友人李昆蘭,李昆蘭復以相同方式將同樣之內容轉傳予其友人即田維浩之姑姑田貴香,田貴香再以相同方式將同樣之內容轉傳予田維浩知悉。潘善偉故意不法散布及利用系爭言論及個資,已詆毀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適用同法第28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請求㈠潘善偉刪除載於其手機上之系爭言論,並就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潘善偉應除去在其手機上之系爭言論。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張淑芬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張淑芬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爰不贅述)。
二、潘善偉則以:因張淑芬不甘分手且多方糾纏,伊始將兩造之婚外情告知田維浩,希望田維浩約束張淑芬之行為,張淑芬卻稱田維浩要求索取100萬元以上和解金,否則法院相見。伊始認為遭田維浩夫妻藉詞斂財,乃向李昆蘭私下一對一通訊,且僅謂疑似遭仙人跳,並無汙衊張淑芬詐欺。況伊之言論純係伊之主觀意見,並未公開,自無侵害張淑芬名譽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潘善偉應給付張淑芬50,000元及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潘善偉應刪除在其手機上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言論;駁回張淑芬其餘之訴。潘善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潘善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淑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淑芬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潘善偉應再給付張淑芬50,000元及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潘善偉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張淑芬主張潘善偉於104年7月20日以手機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言論及個資傳送予李昆蘭,李昆蘭於同日將之轉傳予田貴香,田貴香再轉傳予田維浩知悉等情,為潘善偉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李昆蘭證述明確,並有潘善偉及田貴香之手機所留存系爭言論及個資截圖畫面可證(見原審卷48至49頁、84頁背面至85頁、171頁背面、174頁背面至178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潘善偉於104年7月20日以手機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言論傳送予李昆蘭,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構成侵權行為時,張淑芬可否要求刪除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茲析述如下: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又按陳述事實之言論與發表意見之言論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及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要旨參照)。準此,陳述事實之言論與發表意見之言論,二者不同,對事實陳述,涉及證明真偽之問題,惟對意見陳述,則無所為真實與否之問題。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言論部分:
1.另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許崇義是張瑜在外6年的小王」(即附表編號七,見原審卷178頁),係潘善偉對田貴香為事實陳述,然潘善偉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講述之事實為真實,而有使閱讀上開言論者誤認為張淑芬在外與該名許姓男子有長達6年之婚外情行為,及未恪守婚姻關係之夫妻忠誠義務,核客觀上已貶損張淑芬之名譽,張淑芬主張潘善偉侵害其名譽權,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法有據。
3.爰審酌張淑芬係大學畢業,任職補教業,月薪約3萬餘元,有多筆不動產,103年度財產總值達52,041,984元;潘善偉則係高中畢業,從事工程測量,月薪約6萬餘元,亦有多筆不動產及股票,103年財產總值為7,867,800元,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85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足稽(見原審卷92至99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潘善偉之侵害名譽行為手段、張淑芬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核定張淑芬所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為5萬元,為適當公允,應予准許,張淑芬提起附帶上訴再請求5萬元賠償,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又張淑芬請求潘善偉需將上開言論自手機中刪除,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示言論部分:潘善偉固然以LINE通訊軟體與友人李昆蘭對話:「哈哈,我遇到疑似仙人跳了」、「她(指田貴香)的姪子田維浩夫妻聯手」、「唉她老婆好恐佈」、「到處出來騙人」、「他放任她老婆四處誘騙男人」,有該通訊軟體截圖可證(即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見原審卷48頁、175頁正、背面),然張淑芬與潘善偉間對彼此之感情糾紛已有多次對話,張淑芬亦以LINE通訊軟體向潘善偉轉達,其夫田維浩要求潘善偉需簽立切結書,切結不得再與張淑芬聯絡,並需交付面額100萬元本票予田維浩作為保證,若潘善偉不願意恐需上法庭等詞(見原審卷47頁),是潘善偉向友人李昆蘭表達上開言論,核係潘善偉對自己與張淑芬間感情糾紛之個人意見陳述,無論潘善偉所表達之個人意見是否客觀公平,均屬於個人言論自由之範疇,無所為真偽查證之問題。倘加以禁止或限制,則任何人與他人對話時,將不得使用負面語句以表達個人意見,所謂言論自由將蕩然無存。況且證人李昆蘭亦到庭作證陳述:潘善偉與伊間之傳訊內容,潘善偉並未要求伊再轉傳給他人知悉。當天潘善偉僅係要她去問問田貴香,張淑芬是否田貴香之親戚而已,至於伊傳給田貴香之通訊內容,伊並不知道田貴香再傳給他人知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171頁背面至172頁),是潘善偉除通訊之相對人李昆蘭外,並無使他人知悉其個人主觀意見陳述之故意或過失、及不法行為可言,自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張淑芬主張潘善偉對李昆蘭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示言論,構成侵害名譽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及請求潘善偉需將上開言論自手機內刪除云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張淑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潘善偉刪除其手機內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言論,並給付張淑芬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18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卷2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潘善偉應將其手機內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示之言論刪除),為潘善偉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潘善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潘善偉如數給付及刪除其手機內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言論,並就金錢給付部分分別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潘善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原審駁回張淑芬精神上損害賠償5萬元本息部分,亦屬有據,張淑芬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潘善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淑芬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及方式 │ 內容 │ ├──┼────────┼──────────┤ │ 1 │潘善偉於104年7月│哈哈 我遇到疑似仙人│ │ │20日以手機使用通│跳了 │ ├──┤訊軟體LINE將右述├──────────┤ │ 2 │內容傳遞與李昆蘭│她的姪子 田維浩夫妻│ │ │ │聯手 │ ├──┤ ├──────────┤ │ 3 │ │唉 她老婆好恐怖 │ ├──┤ ├──────────┤ │ 4 │ │妳問她 她姪子 是不│ │ │ │是技嘉科技田維浩姪媳│ │ │ │婦是不是張淑芬 補習│ │ │ │班教英文的 也有個10│ │ │ │歲的女兒了 │ ├──┤ ├──────────┤ │ 5 │ │到處出來騙人 │ ├──┤ ├──────────┤ │ 6 │ │他放任她老婆四處誘騙│ │ │ │男人 │ ├──┤ ├──────────┤ │ 7 │ │許崇義是張瑜在外6年 │ │ │ │的小王 │ ├──┤ ├──────────┤ │ 8 │ │Victor Tien是田貴香 │ │ │ │的姪兒 張瑜(張淑芬│ │ │ │)是姪媳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