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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9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91號

聲請人
張淑芬
相對人
潘善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上字第1241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刪除在其手機內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示言論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1.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2.應除去在其手機及個人電腦上之系爭言論及系爭資料,並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聲請人涉及詐欺而侵害聲請人名譽,及將附件所示內容登報。就其訴之聲明一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其訴之聲明二之前段及後段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各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0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尚支出證人旅費3,480元。

㈡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31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張淑芬5萬元及相對人應刪除在其手機上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言論,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均不服,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即潘善偉應再給付張淑芬5萬元(關於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即登報道歉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上訴,已確定於第一審)。聲請人支出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500元(上訴利益為5萬元);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及證人旅費2,880元。

㈢就聲請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即登報道歉部分(已確定於第一審),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3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即3,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㈣末依高院105年度上字第124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合計1萬6,360元【計算式:(7,000-3,000)+3,480+6,000+2,880=16,360】,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1萬3,088元,餘3,272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1,500元,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208元【計算式:13,088-6,000-2,880=4,208】,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另列執行費400元,其屬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按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費用,並未包含強制執行費用,故上開所列費用部分,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另向執行法院聲請之,聲請人併同訴訟費用一併向本院聲請,顯然違誤,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91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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