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6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小字第647號
- 原告
- 大福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勝文
- 被告
- 張理傑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月1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