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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8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850號

原告
基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珠
訴訟代理人
曹燈賢
被告
鄒明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9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曹燈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均為工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57元及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發生上述車禍,致其支出修車費用14,94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彩色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14,964元,及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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