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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

原告
徐翁政
訴訟代理人
林佳緯律師
被告
梵昆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易仁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暨蘆洲分隊新建大樓之冷氣安裝工程(103年度蘆洲分隊新建廳舍空調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3年10月下旬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嗣原告於103年11月下旬完成系爭工程後,向原告請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442,700元,詎被告於103年12月至104年1月間陸續匯款1,150,000元後,竟以原告有部分工程未施作為由拒絕再付剩餘款項292,700元,並以系爭工程應扣款項316,995元回應。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驗收通過,故被告拒絕給付剩餘款項,係屬無據,原告已於104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為此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700元,及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一般工程實務上,係以驗收通過作為完工並交付之時點,況本件系爭工程,於定作人(即新北市政府)與承攬人(即被告)間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論於法令上、習慣上,若已驗收,則承攬工作應認已經完成並交付。本件原告已於103年11月20日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嗣被告與新北市政府辦理驗收程序,並當場順利通過,自應認承攬工作已完成。退步言,系爭工程縱有被告指摘之瑕疵問題,惟被告從未通知原告上述情事,無異剝奪原告確認及修補之機會,卻將此支出之成本以短付工程款之方式強加於原告,其抵銷之主張要無可採。末查,被告於104年1月以請款單羅列諸多應扣款項回覆原告拒絕給付剩餘報酬,卻於105年10月4日始以民事答辯狀主張民法第227條、第49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

二、被告則抗辯: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請求承攬報酬,須俟工作完成,始得為之,查原告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雖於104年1月主張已完成工作並向被告請款1,442,700元,然原告就系爭工程,仍有數項工作並未完工,包括排水管保溫材料未施作、排水管吊架未施作、集風箱未固定等,此為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914號案件中所自承,原告自不得請求所有完工款項。至於原告雖主張本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驗收完成云云,然業主是否驗收通過與次承攬人是否完工並無必然關係,一般工程實務,業主與上包間之驗收程序,有時於契約之完工時間規定或相關瑕疵程度認定不易,會有先同意給與驗收通過,以避免契約所規定之未完工罰款或履約爭議,其後再進場做後續修補,本案係因業主雖發現有未完工或瑕疵部分,然因主要部分已完工,為免後續履約爭議,才另行商議由被告於驗收程序完成後,再進場進行後續收尾動作,並非如原告主張業主驗收程序通過即證原告並無未完工或無暇疵情事,且原告應就完工事實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已完工,惟原告於施作時不慎將冷氣室外機損毀,經業主要求被告需重新更換一台室外機,更換費用172,500元,另原告施作有排水管保溫材料未施作、排水管吊架未施作、集風箱未固定、電力線施作不良、室內機排水施工不良等瑕疵,修補費用為212,370元,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扣除上開賠償金額及修補費用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供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與原告施作,約定承攬報酬1,442,700元,被告已給付1,150,000元,尚餘292,7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被告所列應扣款項單據、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914號詐欺案(卷證內容包括104年度他字第2202號卷)104年8月7日訊問筆錄等資料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被告應給付剩餘報酬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已經完成所承攬之工作?(二)原告完成之工程是否有被告所述之瑕疵?被告是否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被告所為修補費用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三)被告所述冷氣室外機鰭片損害是否為原告所致?被告以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是否已經完成所承攬之工作?

1、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度蘆洲分隊新建廳舍空調設備採購案」,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分別於103年11月21日、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27日完成驗收之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6月10日新北消綜字第1041059216號函及所附驗收紀錄4份在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202號卷第29至第34頁可據。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綜合企劃科股長王蘋曾證述,上述工程已於103年12月27日完成驗收,並沒有發生驗收不通過的情形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914號卷所附104年8月7日訊問筆錄可據。可見在103年12月27日完成驗收當時,上述工程應已施作完成,否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如何完成驗收。是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事實,自屬有據。

2、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3、被告法定代理人就系爭工程所為扣款拒絕給付原告之情,曾於上述偵查案件調查程序中陳述係因發現系爭工程室內機排水施工不良、保溫材料沒有施作完整、電力線施作不良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202號卷104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上述陳述內容均係針對系爭工程瑕疵部分為指摘,而非指工程尚有未施作部分。況且對照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為完成驗收紀錄,被告則未提出原告究有何工程部分未完成施作之證據,則被告抗辯原告有未完成系爭工程施作部分之抗辯,尚屬不能證明。

(二)原告完成之工程是否有被告所述之瑕疵?被告是否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被告所為修補費用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定作人發現承攬人施作工作有瑕疵,應係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僅於承攬人不予修補時,方得自行修補或使第三人改善工作,而由承攬人負擔修補必要之費用。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其通知修補,原告拒絕之,其得請求原告償還自行修補之費用,並以之與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及其通知原告修補遭拒後,自行修補瑕疵並支出修補費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就其所述瑕疵,固據其提出前開在工作現場所拍攝之相片為證,惟此不僅與證人王蘋上述證述內容不符,佐以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全無任何待改善記載等情(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202號卷第31至第34頁),是系爭工程有無被告所述之瑕疵,被告舉證尚屬不足。況且縱認系爭工程確有如被告所陳述之瑕疵,被告就其定期催告原告修補部分,已陳述僅有口頭告知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在卷,被告雖以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為證(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202號卷104年5月12日訊問筆錄),惟該訊問筆錄記載原告之陳述為「驗收的時候也沒有會同我們去驗收,只有在驗收後通知我們何處損壞,被告說的缺失的地方我們有改進,也有跟被告確認改善的部分,但被告事後又自己去施作其他部分。應扣款項這些項目都是沒有告知的,而且他們也沒有去施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202號卷第24頁),依其前後文義觀之,可知原告所陳述被告通知其修補部分,並非本件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範圍,被告以上開訊問筆錄欲證其已盡通知修補義務,尚難採憑。另外,本院審酌被告已自承「修補瑕疵只有口頭通知,沒有任何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及於民事答辯(二)狀所述「其所列瑕疵修補事項均為被告公司員工自行完成,所以並無金額支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更堪認被告就其通知原告修補遭拒及其自行修補支出費用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其得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並以之與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抵銷,自非可採。

(三)被告所述冷氣室外機鰭片損害是否為原告所致?被告以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固提出冷氣室外機鰭片損壞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辯稱原告施作不慎毀損該室外機,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證人王蘋於上述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係陳述「在驗收程序完成後,大約是今年一月,分隊進駐該大樓後,發現冷氣室外機有一台鰭片損壞,但因為驗收程序已經完成,所以要求張易仁更換一整台冷氣室外機,而張易仁確實也有更換整台冷氣室外機」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914號卷第8頁),可知新北市政府消防隊於驗收時,並未發現該室外機毀損情形,則該毀損情形是否確為原告所致,已非無疑,況且原告否認冷氣室外機鰭片損壞係原告所導致,被告則未能舉證證明與原告有關,則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原告賠償冷氣室外機更換費用,並以之與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抵銷,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將所承攬工程施作完成,且被告無從主張抵銷,則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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