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0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031號
- 原告
- 薛鼎耀
- 被告
- 寰偉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郁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日中午時分,僱工修繕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5樓建物)內部及女兒牆(下稱系爭女兒牆),詎其疏未注意設置安全設施,導致前開工程產生之石塊大量掉落原告所有之同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2樓建物)之屋頂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系爭2樓建物因而發生漏水及壁紙受損,須支付新臺幣(下同)53,640元之修繕費用,系爭小客車則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179,737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並受有折損差價150,000元,總計損害數額為383,377元(計算式:53,640元+179,737元+150,000元=383,37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377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僅修繕系爭5樓建物之廁所,系爭女兒牆磁磚掉落非因被告施作工程所造成,系爭小客車及2樓建物之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又退步言,系爭2樓建物本有漏水情形,非因磁磚掉落造成;又系爭小客車於事發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停置在黃實線上,就因此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應依法酌減行為人之責任;另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過鉅,須由原告證明須修復之部位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僱工修繕系爭5樓建物內部及系爭女兒牆,因過失未設置安全設施,導致大量石塊掉落系爭小客車及2樓建物之屋頂,而發生有前揭損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女兒牆之外側磁磚於105年3月2日中午時分,掉落在系爭小客車及2樓建物之屋頂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3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僱工修繕系爭女兒牆乙節,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興旺企業社報價單、貫業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8月1日(105)新北汽商彬字第282號函(下稱新北市同業公會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2頁至第35頁);惟查,觀諸事發現場,系爭女兒牆外側牆面斑駁剝落,系爭小客車遭掉落碎片砸損,且系爭2樓建物屋頂亦有落石碎片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第29頁至第31頁),然僅能證明系爭小客車及2樓建物屋頂遭落石砸擊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於事發時確有僱工修繕系爭女兒牆;又前開估價單、報價單及新北市同業公會函固可見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損害,系爭2樓建物亦因漏水而有修繕之必要等情,惟就系爭小客車及2樓建物所生損害及漏水情事,是否肇因於原告之修繕行為,則難以論斷;又原告復未能舉證其他以實其說,無從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僱工修繕系爭女兒牆,而導致系爭小客車及2樓建物受有損害及漏水之事實。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僱工修繕系爭女兒牆,導致系爭小客車及2樓建物受有損害及漏水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83,377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