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14號
- 原告
- 仁合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明郎
- 被告
- 周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一七六-D九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起參加原告車行靠行營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自備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登錄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持向監理機關申領牌照號碼為176-D9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後(下稱系爭車牌),交予被告營業使用,而被告除須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外,就系爭車輛應繳之保險費、違規罰鍰,亦應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並告知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茲因系爭車牌為原告所有,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權繼續占用使用系爭車牌及行照。為此,爰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