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1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198號
- 原告
- 上興鐵櫃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林濬辰
- 原告
- 人
- 原告
- 林健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福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前列三人共同
- 被告
- 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14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21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雖持有以原告3 人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1年5月16日、到期日未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被告遲至105年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罹於3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略以:
㈠原告於101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並於105年5月16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縱使被告於105 年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本體即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未消滅。
㈡原告雖提出匯款單證明本件借款已清償,然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原告不知向何人借款,更遑論該匯款單係為清償本件借款。依常理而言,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諸如合夥財產分配、買賣、贈與均有可能,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已清償,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業已清償,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於105年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21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㈢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5月16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自101年5月16日起算,其3年時效期間至104年5月16日屆滿。被告於105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3年時效期間,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750元合 計 25,75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票 ┌─┬───────┬──────┬───────┬─────┐ │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1 │上興鐵櫃股份有│101年5月16日│貳佰伍拾萬元 │ 未載 │ │ │限公司 │ │ │ │ │ │林濬辰 │ │ │ │ │ │林健安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