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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92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92號

原告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龍城
被告
聖有利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建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5 年度店補字第3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1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1 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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