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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2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14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告
三億綠能產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廖泰煬
被告
被告
陳明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億綠能產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億公司)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邀同被告廖泰煬、陳明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詎被告三億公司於104 年12月1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被告三億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41,638 元、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廖泰煬、陳明詮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三億公司、廖泰煬則以:就原告請求並無意見,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三億綠能產業有限公司、廖泰煬對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且被告陳明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三億公司、廖泰煬雖辯稱現無力清償云云,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等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三億公司、廖泰煬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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