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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3號

給付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3號

原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被告
廖福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455 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對被告廖福傳提起給付保證金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惟查被告柯鎮鋒已於起訴前之103 年1 月2 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