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賴松田
- 被上訴人
- 呂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間委請上訴人裝修被上訴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應於103年9月30日前完工交屋,兩造並於103年8月13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因追加被上訴人母親房外推工程7萬元,故被上訴人共給付上訴人92萬元。惟因上訴人承包他人工程及工人無法控制,致交屋日期延至同年11月13日。而因上訴人遲延交屋,且客廳漏水無法入住,上訴人又拒絕維修,被上訴人另委託第三人維修花費6萬元(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入住後發現系爭房屋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14及16至18所示之各項問題,造成被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造成經濟上之損失。為此,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失或修補費用及不當得利,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36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客廳牆窗未依契約所訂換新求償2萬8000元部分,上訴人已於另案即105年度店簡字第3號事件審理時,扣除上開款項,將求償金額18萬元減縮為15萬2000元,原判決再命上訴人為給付,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同意其可先暫停施工而為高中同學家施作工程天數15天、再加上被上訴人追加其母親房工程5天、客廳地磚重鋪3天及地下室B2的衣櫃施作需7天,是追加工程已需30天(15+5+3+7),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已完工,顯然並無遲延交屋,被上訴人請求房租損失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2467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85萬元,並應於103年9月30日前完工交屋。
㈡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經雙方合意追加被上訴人母親房外推工程,工程款7萬元,已施作完成及支付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13日完工並交付被上訴人。
㈣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先施作兩造之共同友人李克民住家之裝修工程。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客廳前窗未依約更換應退款2萬8000元之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將客廳前窗換新,但上訴人未依約換新,應扣還工程款2萬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暨所附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既不爭執未依約施作該項工程(見原審卷第71頁反、本審卷第25頁),自應扣還該筆工程款,是被上訴人請求扣還工程款2萬8000元,自屬有據。上訴人執上揭事由主張不應扣款云云,自無可取。
㈡關於違約金扣罰5萬4467元之上訴部分:
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施工期以50工作天為限,並必須於9月30日前完工,否則甲方(即上訴人)必須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房租每月參萬捌仟元正,直到完工交屋,乙方可以入住為止。」,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
②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13日完工交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本審卷第24頁反),則上訴人交屋之日確實已逾系爭合約書原所約定之103年9月30日交屋期限。惟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要求增作母親房外推工程,應增加5天工期、客廳地磚打掉重舖須3天工期、主臥室衣櫃及收納櫃施作、地下室B2的衣櫃施作須要7天工期;另被上訴人同意其可先暫停施工而為高中同學李克民家施作工程天數15天,沒有遲延完工等語。被上訴人不爭執有要求追加母親房外推工程,工程款為7萬元;亦不爭執曾同意上訴人先至友人李克民家施作(見本審卷第30頁反、31頁),惟抗辯:母親房外推追加工程部份只須2天;至友人李克民家施作,只須10個工作天,應於103年10月15日前交屋等語置辯(見本審卷第34頁反)。查:
⑴兩造既合意追加母親房外推工程,自應給予相當之工期,惟兩造既未約定工期,茲以該項追加工程之金額,按原約定工程之比例計算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就母親房外推工程部分,應酌予追加工期4天(計算式:70,000÷850,000×50﹦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李克民家工程施作期間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立場是103年10月15日前要交給我(見本審卷第34頁反),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同意此部分願展延工期15日。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酌予展延工期15天,應屬有據。至於其他追加工期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自均難認有據。
⑵綜此,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19日(計算式:15﹢4)。依此計算,上訴人應於103年10月19日前完工交屋。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始行交屋,計遲延25日,則被上訴人請求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3萬1667元(計算式:38,000÷30×25﹦3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自屬有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退還客廳前窗換新2萬8000元,及遲延交屋違約金3萬1667元,合計5萬9667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9667元,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經起訴後,於105年3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7月8日(見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9667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為有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逾上開應予准許範圍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被上訴人主張 │ │ │編 ├────────────────┬──────┤ 上訴人抗辯 │ │號 │瑕疵、未施作事項與損失 │求償金額 │ │ ├──┼────────────────┼──────┼──────────────────┤ │1 │衣櫃把手上下不齊,有孔洞 │3萬 │因當時測量錯誤,為免歪斜而留有孔洞,│ │ │ │ │該孔洞並不影響衣櫃之品質與功能。 │ ├──┼────────────────┼──────┼──────────────────┤ │2 │客廳踢板交屋2個月後出現裂開現象 │2000元 │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有此瑕疵,如被│ │ │ │ │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自會前去修補,且估│ │ │ │ │價單所列之全戶剔板僅為1 萬2000元,被│ │ │ │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000元自屬過高,│ │ │ │ │且已逾保固期。 │ ├──┼────────────────┼──────┼──────────────────┤ │3 │書房廁所內馬桶孔徑不合導致安裝傾│1萬5000 元 │因被上訴人之廁所並非正方形,當初被上│ │ │斜 │ │訴人也知此情況故買圓形浴缸,上訴人當│ │ │ │ │時有事先告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充分溝通│ ├──┼────────────────┼──────┤如馬桶安裝水箱緊貼牆壁就不會和浴缸平│ │4 │浴櫃尺寸不合削去一角 │1萬2000 元 │行,且會與浴櫃太近使用上發生碰撞,為│ │ │ │ │免上述二情形故安裝傾斜。 │ ├──┼────────────────┼──────┼──────────────────┤ │5 │廚房吊櫃因天花板燈具安裝位置不對│8000元 │僅需將燈具稍微移動即可全部打開,無須│ │ │只能半開,須拆除天花板重鋪 │ │打掉天花板重作。 │ ├──┼────────────────┼──────┼──────────────────┤ │6 │天花板牆面上鋪設之熱水管接口不良│2萬元 │廚房流理臺下方使用時有水流出可能是流│ │ │導致廚房流理臺下方有水流出 │ │理台使用不當造成,且流理臺是前屋主留│ │ │ │ │下,如有損壞應係正常老化,非可歸責於│ │ │ │ │上訴人之施工。 │ ├──┼────────────────┼──────┼──────────────────┤ │7 │書房屋頂之不銹鋼板未將舊板去除而│5萬元 │當初估價及施工時已經上訴人同意無須拆│ │ │直接舖設上去 │ │除直接鋪設以多一層隔熱效果。 │ ├──┼────────────────┼──────┼──────────────────┤ │8 │交屋時多處油漆、玻璃未去除、金屬│5000元 │估價單所列之清潔係指室內裝潢物、門窗│ │ │件烏黑 │ │玻璃,廚房用具、衛浴設備及地面之清潔│ │ │ │ │,上訴人於交屋時已有檢查乾淨,若有不│ │ │ │ │潔,交屋當初即應告知,被上訴人所提之│ │ │ │ │金屬件污黑應屬室外遮雨蓬之清潔,並未│ │ │ │ │估價在內。 │ ├──┼────────────────┼──────┼──────────────────┤ │9 │安裝屋頂時雨遮防水條遭破壞導致雨│5000元 │此情況係上訴人安裝屋頂時破壞所致,被│ │ │水沿牆面流下,導致書房內壁受潮,│ │上訴人應於發現後於保固期內通知上訴人│ │ │側牆壁脫落 │ │,但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且內壁受潮應是│ │ │ │ │外牆有空隙,非上訴人施工所致 │ ├──┼────────────────┼──────┼──────────────────┤ │10 │冷熱水管未如契約訂定時全部換新,│5萬元 │當初施工時即已告知僅換部分水管,並有│ │ │導致B 房間漏水未改善,原不漏水之│ │減價。且施作完成後約有1 個月時間,均│ │ │廚房、書房、浴室亦開始漏水 │ │未見漏水,被上訴人所稱有漏水應非事實│ │ │ │ │。 │ ├──┼────────────────┼──────┼──────────────────┤ │11 │母親房外推牆面出現裂痕、牆面油漆│5000元 │此乃正常現象,不影響安全。 │ │ │脫落 │ │ │ ├──┼────────────────┼──────┼──────────────────┤ │12 │客廳牆窗未依契約所訂換新 │2萬8000 元 │此部分確實未施作,可自工程款扣除。 │ ├──┼────────────────┼──────┼──────────────────┤ │13 │施工時損壞天井強化玻璃改以鋁板鋪│2萬元 │當初是應被上訴人要求打掉,而改裝鋁窗│ │ │設 │ │,原玻璃蓋改為壓克力板。 │ ├──┼────────────────┼──────┼──────────────────┤ │14 │客廳紗門使用2個月即損壞 │6200元 │此係被上訴人之使用導致損壞,且未通知│ │ │ │ │上訴人。 │ ├──┼────────────────┼──────┼──────────────────┤ │15 │客廳漏水維修 │6萬元 │上訴人沒有拒絕修理,因鑰匙都在被上訴│ │ │ │ │人處,上訴人沒有辦法修理。 │ ├──┼────────────────┼──────┼──────────────────┤ │16 │廚房旁房間及母親房外推部分漏水,│3萬5000 元 │此為被上訴人使用1年多後所造成。 │ │ │經維修花費 │ │ │ ├──┼────────────────┼──────┤ │ │17 │側間廁所牆壁油漆脫落,出現壁癌,│5萬元 │ │ │ │有漏水問題 │ │ │ ├──┼────────────────┼──────┼──────────────────┤ │18 │泥工不當得利 │3萬8400 元 │ │ ├──┼────────────────┼──────┼──────────────────┤ │19 │房租損失 │11萬4000 元 │ │ ├──┼────────────────┼──────┼──────────────────┤ │20 │精神損失 │5萬元 │ │ ├──┼────────────────┼──────┼──────────────────┤ │合計│ │60萬36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