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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李宜娟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37號

原告
呂憲文
被告
賴松田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建簡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9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委請被告裝修原告所有、位於新店區黎明路54巷4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85萬元,應於103年9月30日前完工交屋,兩造並於103年8月13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追加原告母親房外推工程7萬元,故原告共給付被告92萬元。惟因被告承包他人工程及工人無法控制,致交屋日期延至103年11月13日。被告遲延交屋,且因客廳漏水無法入住,被告又拒絕維修,原告只好委託人維修花費6萬元(即附表編號15之項目),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始入住,入住後發現系爭房屋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14及16至18項所示之各項問題,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亦造成經濟上之損失,為此,爰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失或修補費用及不當得利,並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6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第71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交屋後即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如被告有施工不良,原告應於合約保固一年之期間內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重新施作或修改,但被告並未為任何通知,於保固期後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自無須負賠償責任。又就附表第1項關於衣櫃把手上下不齊部分,是因當時測量錯誤,為免歪斜而留有孔洞,該孔洞並不影響衣櫃之品質與功能;第2項客廳踢板交屋2個月後出現裂開現象,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有此瑕疵,如原告有通知被告自會前去修補,且估價單所列之全戶剔板僅為1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自屬過高,且已逾保固期;第3項、第4項書房廁所內馬桶孔徑不合導致安裝傾斜及浴櫃尺寸不合削去一角部分,因原告之廁所並非正方形,當初原告也知此情況故買圓形浴缸,被告當時有事先告知原告與原告充分溝通如馬桶安裝水箱緊貼牆壁就不會和浴缸平行,且會與浴櫃太近使用上發生碰撞,為免上述二情形故安裝傾斜;第5項廚房吊櫃因天花板燈具安裝位置不對只能半開,須拆除天花板重鋪部分,其實僅需將燈具稍微移動即可全部打開,無須打掉天花板重作;第6項天花板牆面上鋪設之熱水管接口不良導致廚房流理臺下方有水流出部分,廚房流理臺下方使用時有水流出可能是流理台使用不當造成,且流理臺是前屋主留下,如有損壞應係正常老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施工;第7項書房屋頂之不銹鋼板未將舊板去除而直接舖設上去部分,於當初估價及施工時已經原告同意無須拆除直接鋪設以多一層隔熱效果;第8項交屋時多處油漆、玻璃未去除、金屬件烏黑部分,估價單所列之清潔係指室內裝潢物、門窗玻璃,廚房用具、衛浴設備及地面之清潔,被告於交屋時已有檢查乾淨,若有不潔,交屋當初即應告知被告,原告所提之金屬件污黑應屬室外遮雨蓬之清潔,被告並未估價在內;第9項安裝屋頂時雨遮防水條遭破壞導致雨水沿牆面流下,導致書房內壁受潮,側牆壁脫落部分,如此情況係被告安裝屋頂時破壞所致,原告應於發現後於保固期內通知被告,但原告並未通知,且內壁受潮應是外牆有空隙,非被告施工所致;第10項冷熱水管未如契約訂定時全部換新,導致B房間漏水未改善,原不漏水之廚房、書房、浴室亦開始漏水之部分,當初施工時即已告知僅換部分水管,並有減價。且施作完成後約有1個月時間,均未見漏水,原告所謂有漏水應非事實;第11項母親房外推牆面出現裂痕、牆面油漆脫落部分是砌牆後之正常現象,不影響安全;第12項客廳牆窗未依契約所訂換新,此部分確實未施作,可自工程款扣除;第13項天井強化玻璃改以鋁板鋪設,原天井是鋼金混凝土牆,擋住視線部分,當初是應原告要求打掉,而改裝鋁窗,原玻璃蓋改為壓克力板;第14項客廳紗門使用2個月即損壞,是原告之使用導致損壞,且未通知被告。故原告除附表編號12未施作願退還28,000元外,其餘並無原告所述施工不良偷工減料之情。又因原告同意其可先暫停施工而為高中同學家施作工程天數15天、再加上原告追加其母親房工程5天及客廳地磚重鋪3天,是工程完工共計需73天(50+15+5+3),而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完工之工作天數僅60天,顯然被告並無遲延交屋被告施工並無遲延,請求房屋損失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被告於103年8月13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施作原告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合約約定總工程款為85萬元,並必須於103年9月30日前完工。嗣原告又追加其母親房外推工程,並共給付被告工程款92萬元。被告已於103年11月13日完工交屋,但原工程關於附表編號12之客廳牆窗換新28,000元部分,被告並未施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是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者,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由定作人就工作有瑕疵、已有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等節,負證明之責。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同意於工程款中扣除此項金額並退回給原告(見本院卷第39、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工程款,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交屋後,發現客廳有漏水,被告又拒絕維修,其只好委託人維修花費6萬元(即附表編號15之項目)等情,固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惟被告否認有拒絕修補,辯稱:其本欲幫原告維修,但原告不願交付鑰匙,稱只要付工程款共92萬元,其他的要被告都不要管等語,且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拒絕維修或曾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但被告不修補等情,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自行僱工修補之費用。另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1、14、16、17項所示之瑕疪,雖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就其中附表編號第1、5項之部分,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關於該2項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損害金額,均僅係其片面主張,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空言主張受有上開損害,已難採憑。至於其餘部分之項目,被告均否認其施工有何瑕疪,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有原告所述前揭項目之情形,尚無從憑此認定該情形均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所致,且就原告所主張各該項目之受損金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至4、6至11、14、16及17之項目亦均係被告施工有瑕疪並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尚難以遽信。況且,縱認原告所述前揭項目之瑕疪屬實,惟被告辯稱原告均未通知其修繕等語,且原告亦自承就前揭部分之瑕疪其均未通知被告維修,因被告之公司早已不存在,伊不信任被告等語,顯見就前揭原告所主張之瑕疪,原告未曾定期催告被告應於期限內修補,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其修繕費用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至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3、18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強化玻璃之損壞係被告施工不慎所致及被告就泥工部分有何不當得利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㈡、次依合約書第三項約定:「施工期以50工作天為限,並必須於9月30日前完工,否則甲方(即被告)必須賠償乙方房租每月參萬捌仟元正,直到完工交屋,乙方可以住為止,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查被告係於103年11月13日完工交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則被告交屋之日顯已逾兩造契約所約定應於103年9月30日交屋之期限。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同意其可先暫停施工而為高中同學家施作工程天數15天、再加上原告追加其母親房工程5天及客廳地磚重鋪3天,是工程完工共計需73天,而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完工之工作天數僅60天,顯然被告並無遲延交屋云云,惟系爭合約已明確約定完工日期為103年9月30日,且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同意其可先為高中同學家施作工程,而暫停原告家工程之施工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有同意被告可為高中同學之工程而延期完工之證據;至追加工程部分,若有影響完工日期,被告理應自行與原告商議完工日期應順延,然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賠償其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1月13日止遲延交屋期間所受之房租損失54,467元【38,000元×(1+13/3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因漏水而無法入住,其係於同年12月中旬始能入住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房屋於被告交屋時有因漏水問題而導致原告無法入住,故原告主張其係於103年12月中始能入住系爭房屋,被告應賠償103年11月14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期間之房租損失,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惟原告就此僅泛稱其因上開瑕疵,原告生活不便,忙於處理善後,並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究有何因系爭工程之瑕疵而受有何種損害,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其情節是否重大,其前開主張尚難以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客廳牆窗換新28,000元部分,及房租損失54,467元部分,合計82,467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瑕疵、未施作事項與損失 │求償金額 │├─┬─────────────────────────────┼──────┤│1 │衣櫃把手上下不齊,有孔洞 │3萬 │├─┼─────────────────────────────┼──────┤│2 │客廳踢板交屋2個月後出現裂開現象 │2,000元 │├─┼─────────────────────────────┼──────┤│3 │書房廁所內馬桶孔徑不合導致安裝傾斜 │15,000元 │├─┼─────────────────────────────┼──────┤│4 │浴櫃尺寸不合削去一角 │12,000元 │├─┼─────────────────────────────┼──────┤│5 │廚房吊櫃因天花板燈具安裝位置不對只能半開,須拆除天花板 │8,000元 ││ │重鋪 │ │├─┼─────────────────────────────┼──────┤│6 │天花板牆面上鋪設之熱水管接口不良導致廚房流理臺下方有水 │2萬元 ││ │流出 │ │├─┼─────────────────────────────┼──────┤│7 │書房屋頂之不銹鋼板未將舊板去除而直接舖設上去 │5萬元 │├─┼─────────────────────────────┼──────┤│8 │交屋時多處油漆、玻璃未去除、金屬件烏黑 │5,000元 │├─┼─────────────────────────────┼──────┤│9 │安裝屋頂時雨遮防水條遭破壞導致雨水沿牆面流下,導致書房 │5,000元 ││ │內壁受潮,側牆壁脫落 │ │├─┼─────────────────────────────┼──────┤│10│冷熱水管未如契約訂定時全部換新,導致B房間漏水未改善,原不 │5萬元 ││ │漏水之廚房、書房、浴室亦開始漏水 │ │├─┼─────────────────────────────┼──────┤│11│母親房外推牆面出現裂痕、牆面油漆脫落 │5,000元 │├─┼─────────────────────────────┼──────┤│12│客廳牆窗未依契約所訂換新 │28,000元 │├─┼─────────────────────────────┼──────┤│13│施工時損壞天井強化玻璃改以鋁板鋪設 │2萬元 │├─┼─────────────────────────────┼──────┤│14│客聽紗門使用2個月即損壞 │6,200元 │├─┼─────────────────────────────┼──────┤│15│客廳漏水維修 │6萬元 │├─┼─────────────────────────────┼──────┤│16│廚房旁房間及母親房外推部分漏水,經維修花費 │35,000元 │├─┼─────────────────────────────┼──────┤│17│側間廁所牆壁油漆脫落,出現壁癌,有漏水問題 │5萬元 │├─┼─────────────────────────────┼──────┤│18│泥工不當得利 │38,400元 │├─┼─────────────────────────────┼──────┤│19│房租損失 │11,400元 │├─┼─────────────────────────────┼──────┤│20│精神損失 │5萬元 │├─┼─────────────────────────────┼──────┤│合│ │603,600元 ││計│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3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