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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30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03號

原告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宇
訴訟代理人
徐家俊
訴訟代理人
周芷玄
被告
馬汀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簽立臺北101 購物中心臨時櫃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並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每月應支付固定租金、抽成租金及相關費用(下稱每月應付款項)。然被告自104 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每月應付款項,迄至105 年2 月已積欠967,824 元,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7,82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欠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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