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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石蕙慈
  • 法定代理人
    陳阿明

  • 原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儀如即雨果伸縮帆布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367號原   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明 訴訟代理人 李唐宇 被   告 林儀如即雨果伸縮帆布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網站優化服務委託合約書第13條之約定,如雙方對本合約有爭議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此有上開約定事項乙件在卷。經查,兩造暨以於系爭合約書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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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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