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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407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07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詹智凱
被告
威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浩

      陳鴻錦

      陳錦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租用帳單代碼291 Y07774 光纖網路、門號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門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終止租用關係。惟至104 年8 月止,共積欠行動通信費新臺幣(下同)197,190 元【計算式:網路月租及使用費3,189 元(包含:6月份月租費540 元、6 月份上網費466 元、7 月份月租費540 元、7 月份上網費466 元、8 月份補收未滿租期優惠差額FTTB部分942 元、HINET 費用235 元)+門號00000000號電信費用151,081 元(包含:8 月份補收未滿租期優惠差額FTTB部分147,397 元、HINET 費用3,684 元)+門號00000000號電信費用42,267元(包含:6 月份費用21,142元、7 月份費用21,125元)+門號00000000號電信費用653 元(包含:6 月份費用331 元、7 月份費用322 元)=197,190 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雙向512 (上網e 化平台)優惠專用申請書、HINET 及ADSL業務租用契約條款、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市內網路暨ADSL申請書、繳費通知單、存證信函、催告通知函、繳費證明、請求金額計算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9 7,190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10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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