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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石蕙慈
  •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梁晉誠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萸亨食品有限公司法人劉建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51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明昌 被   告 萸亨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梁晉誠(原名梁豫德) 人 被   告 劉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萸亨食品有限公司、梁晉誠(原名梁豫德)、劉建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壹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萸亨食品有限公司、梁晉誠(原名梁豫德)、劉建男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萸亨食品有限公司、梁晉誠(原名梁豫德)、劉建男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萸亨食品有限公司、梁晉誠(原名梁豫德)、劉建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萸亨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7 月間邀同被告梁晉誠(原名梁豫德)、劉建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並授權被告梁晉誠(原名梁豫德)使用。被告萸亨食品有限公司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7,964 元(計算式:本金152,769 元+期前利息5,195 元=157,964 元),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被告萸亨食品有限公司亦於105 年2 月4 日申請停業一年,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公司及分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57,964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均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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