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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543號

給付服務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洪翠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543號

原告
碩園環境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仕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宗矜
被告
台灣三愛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擴張請求金額為675,000元(計算式:225,000元+450,000元=675,000元),核原告之訴已因訴之追加而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股繼續審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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